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按撤诉处理用)
(2020)陕0111民初2237号
原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经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含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菊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晓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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