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41925号
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48.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车牌号:×××)行驶至通州区新华北路时,将路东侧的一路灯杆撞倒,造成灯杆严重弯曲变形,不能正常使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系新华南北路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道路两侧灯杆的管理工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路段路灯杆具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具有招标资格和项目立项,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路灯杆没有达到不能使用的程度,经过修复可以使用,要求换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只需要赔偿损失即可,涉案路灯杆使用多年应考虑折旧及使用损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路灯杆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车牌号:×××)行驶至通州区新华北路时,将路东侧的一路灯杆撞倒,造成灯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该文件批复原告新奥公司建设新华大街至通燕路,随路同步实施桥梁、交通、照明灯工程;原告提交其作为发包人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新华南北路(新华大街-通燕路)道路工程、照明工程等。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其造价管理部出具的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汇总表、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证明新华南北路双挑灯杆更换价格为30148.16元。
庭审中,原告新奥公司申请对涉案路灯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主持摇号确定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被撞路灯的修复价值为13688.4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称鉴定结论过低,事发时路灯是新建好的,事故导致路灯已经不能使用了,鉴定结论是修复价值。被告称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时将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计入价值没有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路灯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数额为13688.4元。
上述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灯受损,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路灯修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奥公司作为路灯建设及管理单位,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新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新奥公司主张鉴定结论系修复损失,金额过低的主张,及被告***主张鉴定结论过高的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路灯受损,但路灯仍可修复,故本案路灯损失应为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价值,本院对于双方上述主张均不采纳。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中鉴定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必需费用,根据诉讼费用承担规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灯修复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灯修复损失11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