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冕城市管理服务(重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冕城市管理服务(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20民初6938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路**花园D幢1**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XEKR8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冕城市管理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11月份的周末加班费1,471.26元(2000元/月÷21.75天×8天×2倍);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把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记录(2021年11月)明细交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周末休息和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防护用品。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情,已经在渝璧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3号案件中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2.原告在202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均被原告拒绝,被告系迫于无奈于2021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复印件等材料,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30日,被告是在法律规定的为职工购买保险的期间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认为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原因所致,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被告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与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于2022年7月11日填写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损失(2021年11月)2000元,周末加班费(2021年11月)1,471.2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022年8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8月25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送达至原告***,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22年9月9日来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21年11月30日离职。另,被告庭审称,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庭审中举示了《正兴镇环卫工人清扫保洁管理制度》,拟证明其每天都在上班,该制度未加盖制作单位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举示了2022年8月16日其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书面材料,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及节假日。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视频通话中一方为***,且为被告员工,但其通话内容具有引导性,且***对话中透漏过周末有休息,该视频属于偷拍,不认可其合法性。 ***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正兴镇政府收集的垃圾车出勤记录;2.正兴街上的居民证言;3.正兴镇的清洁工证言。本院通过与正兴镇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联系,正兴镇政府未保存垃圾车出勤记录,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另,正兴镇居民及清洁工证言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冕城市管理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渝璧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书面材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3号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庭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471.26元,二是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将参保记录明细交付原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焦点,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关于加班费作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休息日加班,应就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正兴镇环卫工人清扫保洁管理制度》非本案被告制定,亦没有制定单位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2022年8月16日其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书面材料,该录音录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根据通话内容,***与原告的聊天中多是**自己的工作情况,并未明确表示原告***周末加班,且***也有“平时还是耍,星期六还是这样耍”的表述,话语前后有矛盾之处,证明力较小,无法达到原告周末加班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掌握在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交付参保记录,而非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冕城市管理服务(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若已经支付可不再重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张 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