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鑫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正鑫工程与中铁十局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9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驳回陕西正鑫公司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正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陕西正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中铁十局)指定验收人为***,除该指定收货人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本案中,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绝大多数无***的签字。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全部结算单均无中铁十局的盖章,其中部分结算单只有陕西正鑫公司单方的盖章或者签字,这些结算单并未得到中铁十局的确定。因此,这些结算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来判断结算单的真实性,明显错误。首先,付款凭证只能证明中铁十局的付款数额,而结算单证明的是陕西正鑫公司供货数额,这完全是两个不同事实。其次,陕西正鑫公司的法定举证责任是证明其供货数额是多少,中铁十局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实质上举证责任倒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证据分配责任原则。3、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自相矛盾。例如:(1)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二份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开累结算数额为1715721.19元,另一份为561425.59.(2)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二份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一份结算单载明开累结算数额为1950179.09元,另一份795883.49元。(3)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二份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一份结算单载明开累结算数额为2007306.33元,另一份为853010.73元。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查明。4、陕西正鑫公司没有提交其主张的第十三笔供货的结算单,对这一笔数额不应认定。陕西正鑫公司主张的第十三笔供货数额为653276.88元(见陕西正鑫公司证据目录),二陕西正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数额应予去除。5、陕西正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交向中铁十局交付发票的证据,即使存在欠款,也不应支付。本案中,依据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证据,陕西正鑫公司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铁十局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陕西正鑫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货款。6、一审判决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为,陕西正鑫公司主张的352350.85货款全部视为质保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中铁十局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认定错误。 陕西正鑫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份合同,2015年5月1日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必须由***个人签字。***为中铁十局二工区的物资部长,***为二工区的结算员,***为一工区的物资部长,所以以上三人均在查验完货物后签字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否认陕西正鑫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二、针对中铁十局所说的的陕西正鑫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单据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两种单据的数额不一致其原因为结算周期不一样,比如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第一张1715721单据的结算周期从开始供货之日至结算当日,而第二张561425结算单据是上月与本月数额相加,但是两种结算周期对于本月的结算金额是一致的。三、关于供货单中提供的货物签订清单第13笔供货结算,数字显示是653276.88元,该次供货金额实际为234457.9元,在证据目录中只是笔误,且一审法院也采纳的234457.9元进行认定。四、中铁十局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为营改增是在2016年5月1日之后全面实施的,而陕西正鑫公司向中铁十局开具的发票大部分在此时间之前,而且在当时开具发票时也和中铁十局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中铁十局在收到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五、针对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是按照每一笔进行计算,当时因为供货次数较多,就按照最后一笔的数额进行计算。 陕西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局支付陕西正鑫公司货款352350.58元,利息损失30000元(暂计至2018年9月11日),合计382350.58元。2018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支付的时间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物资。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凭甲方使用单位签字确认的有效验收单据到甲方材料厂对账结算,并提供等额的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付款时间每次结算后次月,甲方支付乙方上月结算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待供货结束且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无故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偿付乙方未付当月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5年5月1日,陕西正鑫公司与(乙方)与中铁十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物资。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指定验收人为***,除该指定收货人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30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无故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偿付乙方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未付乙方货款的利息,利率按单利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正鑫第一分公司、陕西正鑫公司向中铁十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供应货物,货物总价款3046550.58元,中铁十局多次向陕西正鑫公司付款,最后3次付款时间为于2017年1月23日向陕西正鑫公司付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3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40000元,中铁十局共计支付货款2694200元。 另查明,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正鑫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陕西正鑫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协议权利,履行协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正鑫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陕西正鑫公司承担。陕西正鑫公司向中铁十局供应货物,中铁十局理应支付货物对价。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十局在收到陕西正鑫公司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中铁十局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对于中铁十局是否收到涉案货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局已经收到涉案货款的相关发票,理由如下:首先陕西正鑫公司提交了部分发票往来交接单,该交接单上有中铁十局相关人员的签字。其次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结算及货物发票的总额共计3046550.58元,中铁十局已支付2694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货款中含有最低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陕西正鑫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总数为352350.85元,陕西正鑫公司未举证证实涉案货款中质保金的具体数额,陕西正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视为352350.85元货款全部为质保金。再次陕西正鑫公司与中铁十局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系2016年1月份,陕西正鑫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系2016年12月23日,中铁十局亦于2017年1月23日向陕西正鑫公司付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3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40000元,陕西正鑫公司开具发票后,中铁十局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中铁十局已经收到发票。 对于涉案款项中的质保金是否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正鑫公司未举证证实中铁十局每次支付货款中应支付货款与质保金的比例,且合同亦未对涉案款项中质保金予以明确约定。陕西正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分批次货款中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及质保金应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款项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中铁十局亦未举证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视为2016年1月14日中铁十局对最后一次货物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30个月。故2018年7月14日涉案货物的质保期满,中铁十局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4日前支付涉案货物的质保金。综上,陕西正鑫公司主张中铁十局支付货款352350.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局逾期支付涉案款项,陕西正鑫公司主张中铁十局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中铁十局未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货款352350.58元,故利息应计算为以35235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2350.58元及利息(以35235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正鑫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计3517.5元,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方案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国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对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陕西正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结算单目的是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以此要求中铁十局向陕西正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一审中,陕西正鑫公司提交的17份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结算单及两份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陕西正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也有权利向中铁十局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该结算单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否认陕西正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剩余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中铁十局认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局主张陕西正鑫公司提供的普通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铁十局与陕西正鑫公司在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陕西正鑫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营改增试点工作在2016年5月1日才在全国全面推开,陕西正鑫公司不具备向中铁十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在中铁十局向陕西正鑫公司付款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中铁十局认可陕西正鑫公司向其提供普通发票。对中铁十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铁十局主张的352350.85货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是对质保期内质保金的利息约定。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后,中铁十局未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实际造成了陕西正鑫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正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中铁十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十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