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2121号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文某,男,汉族,住庆阳市。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以下简称庆阳资源勘查院)与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桦明科技公司)、文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李某,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综合办公楼1楼北群房屋513.08平方米、3楼中间两大间230平方米房屋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1466203.2元;2020年7月1日后办公楼1楼北群房屋513.08平方米租金按照33350.2元/月计算,3楼中间两大间房屋230平方米按照12420元/月计算,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文某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桦明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成立,为文某独资。2017年7月1日,文某以成立甘肃桦明科技公司为由租赁原告位于××区北群房屋513.08平方米、3楼中间两大间230平方米房屋。当时基于公司未成立,被告言明待公司成立后补签房屋租金合同。其中,1楼北群房屋租金以55元/㎡计算,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5元;3楼中间两大间房屋租金以50元/㎡计算,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2元。考虑到房屋需要装修,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开始增加。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暖及物业费和税金均包含在租金内。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租赁至今,但始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1楼北群房屋513.08㎡,房屋租金: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为338632.8元;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为338632.8元;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为369417.6元;2020年7月1日后至今月租金按33350.2元/月计算。3楼中间两大间房屋230㎡,租金: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为138000元;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为138000元;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为143520元;2020年7月1日至今月租金按12420元/月计算。被告占用房屋,既不支付租金,更不进行搬离。原、被告协商多次均无结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桦明科技公司、文某共同辩称,租赁属实,对房屋面积无异议,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金双方口头协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一楼按照50元/㎡计算,三楼按照45元/㎡计算。对于每年递增租金,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因租赁时间比较长,公司没有正常运营,处于亏损状态。租金计算至2020年年底,共31个月,大约为111万元。
原告庆阳资源勘查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院长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甘肃桦明科技公司工商信息。第三组证据:庆阳新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第四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2、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第五组证据:通话录音。
被告甘肃桦明科技公司、文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被告并无关联性,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再加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桦明科技公司租赁庆阳资源勘查院综合办公楼1楼北群房屋513.08平方米、3楼中间两大间房屋230平方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甘肃桦明科技公司租赁房屋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经催要未果后,现庆阳资源勘查院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庆阳资源勘查院提出,甘肃桦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租赁其楼房用于业务办公,双方约定1楼房屋租金以55元/㎡/月计算,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5元;3楼房屋租金以50元/㎡/月计算,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2元。经质证,甘肃桦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面积无异议,但对租赁时间及租金提出异议。认为租赁时间为2017年10月份,期间装修7个月,不计算租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一楼按照50元/㎡/月计算,三楼按照45元/㎡/月计算租金,对于每年递增房租,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庆阳资源勘查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其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合同,该合同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查明,该合同并未进行签字盖章,故视为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甘肃桦明科技公司租赁原告庆阳资源勘查院房屋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庆阳资源勘查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
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租赁时间如何确定?案件审理中,原告庆阳资源勘查院提出,被告甘肃桦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租赁其楼房用于业务办公,双方约定1楼房屋租金以55元/㎡/月计算,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5元;3楼房屋租金以50元/㎡/月计算,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2元。虽然其提交了原告与庆阳新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金合同书》,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经质证,被告甘肃桦明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租赁时间为2017年10月,期间装修7个月,不计算租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一楼按照50元/㎡/月计算,三楼按照45元/㎡/月计算租金,对于每年递增房租,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对于装修期间减免7个月租金的问题,被告甘肃桦明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租赁时间应以2017年10月1日为准,租金按照一楼50元/㎡/月标准,三楼按照45元/㎡/月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文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与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腾退所租赁的房屋;
三、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一楼房屋513.08㎡、50元/㎡/月标准,三楼房屋230㎡、45元/㎡/月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其中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一楼房屋租金为513.08㎡×50元×46月=1180084元,三楼房屋租金为230㎡×45元×46月=47610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5元,由被告甘肃桦明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