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94民初741号 原告:***,男,199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延安鸿源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迎宾大道窑洞群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B39PR5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69039933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延安鸿源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鸿源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54500元;2.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共同承包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在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大浪滩的勘探工程。2022年6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取芯工程,后***以其子***的名义成立了延安鸿源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2023年3月16日,***与***、***对取芯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分配,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明确1000米取芯工程已经施工完华,该部分工程款单价为750元/米,工程款共计750000元(不含税),各方同意由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240000元,剩余工程款510000元由***配合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直接支付给***和***。协议签订后,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工资240000元,向***支付了55500元。由于***及延安鸿源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剩余工程款454500元至今未支付。2023年11月28日,***与***协商,***同意剩余工程款454500元由***直接向三被告主张。综上,***实际施工了1000米的取芯工程,***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与延安鸿源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的责任,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提供的《协议书》签订主体为***、***、***。2023年12月18日,本院与***电话联系,***称其不同意由***单独起诉,并要求参加诉讼。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8.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