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2民初1227号
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烈太村二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住所地:荥经县三合乡楠林村。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小西街梦都花园三栋六楼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五宪镇毛豆村。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严道街道同心下街46号5幢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与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易公司)、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以下简称苏河沙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河沙石场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易公司、苏河沙石场支付原告砂石款2331900.24元;2.判令被告久易公司、苏河沙石场支付原告砂石款逾期利息728497.96元(从202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364248.98元×2倍=728497.96元);3.依法判令被告久易公司、苏河沙石场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经被告苏河沙石场介绍,原告与被告久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久易公司出售米石、机制砂、自然砂等砂石;2、本项目工程所需前述材料总价金额为200万元,若实际购买材料价格超过本合同价格需签补充协议予以确认;3、合同期限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4、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实际需求吨数和砂石规格、单价汇款;5、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逾期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久易公司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河沙石场负责对案涉货物进行称量运输,并与原告办理结算。2020年7月1日双方协商将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苏河坝电站砂石款销售数量为10037.8吨金额为351425.56元从客户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中减出进行核算。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累计供货198554.90吨(抵扣后),价值6911155.92元。被告久易公司累计支付4579255.68元后,就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河沙石场于202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砂石款2331900.2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承诺于2023年10月13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然支付期届满,二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另被告苏河沙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投资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希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
被告久易公司辩称,1、久易公司与鼎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砂石销售合同》系他人擅自使用久易公司名义与原告鼎石公司签订,久易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久易公司向原告鼎石公司转账系受第三人委托,非因买卖合同关系。转账性质为委托代付,与买卖合同无关,鼎石公司主张本案尚欠付货款所开具的发票也未向久易公司交付;3、承诺书对久易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未经久易公司确认,***明确表示“久易公司未盖章不应约束久易公司”;4、鼎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涵盖多阶段诉讼,与本案无关,违约金缺乏合同及事实基础;5、鼎石公司应承担鉴定费5700元。荥经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鼎石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2020年4月19日《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与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的“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对比鉴定。鉴定费5700元由久易公司进行了垫付,经鉴定后结算单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备案印模不符,系伪造,而该证据系鼎石公司提供,故该鉴定费应当由鼎石公司承担并支付给久易公司。
被告苏河沙石场辩称,1、砂石款的金额,双方财务在2024年7月结算时,金额为应付3419811.92元,实付金额为1089255.68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330556.24元,非诉讼请求中所述金额。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是不正确的,被告苏河沙石场所欠的砂石款为2330556.24元,合同约定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按照2025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3%来计算应该为551176元承诺书载明的计算方式是按照LPR双倍为标准,则为517771元;2、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的日期是2020年3月23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该合同2020年12月30日已经终止,但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任由利息增长,显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纵。3、违约金的主张: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逾期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合同总额的20%,若实际购买材料加分超过本合同价格,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超过本合同约定金额而未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不予认可,在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违约金为2000000*20%=40万元对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4、律师费的主张合同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的约定,即使在承诺书上做出了对律师费的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该诉讼也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律师费由被告出的规定,请法庭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7月的对账记录中,可以清楚地显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6809636.03元,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3928119.13元的加工费,在对原告作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成新1590**、荥华151000元,鼎建741294元)作相应的抵扣后,被告实际欠原告1830222元,为避免诉累,请法庭综合全案,对该款项进行品迭。
被告***辩称,因参与贸易主体为砂石场,***非实际控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只要会计与鼎石核对后,我都承认。***非实际控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砂石场管理人认账的都由我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与鼎石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砂石的行为及事实,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久易公司与鼎石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3;原告主张被告久易公司支付所欠砂石款,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被告久易公司同第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被告砂石加工场,向鼎石公司出具承诺书,与第三人、久易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久易公司及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河道砂石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苏河沙石场代加工原告鼎石公司的砂石原材料,时间为2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1月7日,第三人***因久易公司资质中标了荥经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荥经县大烈路改善提升工程施工标段项目,由第三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案涉项目同时因被告久易公司需要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经人介绍后在2020年3月23日,按被告苏河沙石场要求,与原告鼎石公司签订了《砂石销售合同》,并将合同交由被告久易公司盖章。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案涉砂石销售合同为被告三河苏砂场借用久易公司名义向鼎石购买砂石,然后将砂石卖给他人。久易公司向原告鼎石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受第三人***委托而向原告鼎石公司支付,其间被告久易公司均没有与原告鼎石公司办理过结算。所有的《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均由被告苏河沙石场与原告鼎石公司进行办理结算。唯有的其中一份2020年4月19日《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虽有被告久易公司盖章,庭审后经被告久易公司申请鉴定,荥经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鼎石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2020年4月19日《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与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的“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对比鉴定。经鉴定后结算单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与备案印模所盖印,同时开支鉴定费用5700元,双方庭审后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鼎石公司因收欠货款未果,被告苏河沙石场于2023年10月9日以已名义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经核算荥经县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2331900.24元、眉山市利恒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475384.90元、四川大雅建军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922362.79元、四川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181104.72元、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212677.1元,上述砂石款共计:4123429.75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贰拾玖元柒角伍分),我公司承诺若上述公司在2023年10月13日之前没有向贵司支付欠款,我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维权费用等)。加上截止2023年8月25日我司拖欠贵司砂石收益款:3231537.21元(大写:叁佰贰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贰角壹分),上述拖欠款项共计:7354966.96元(柒佰叁拾伍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元玖角陆分)。我司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贵司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至今,原告鼎石公司收欠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90000元,保函费22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砂石销售合同》、《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保函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砂石款结清证明》、《支付委托书》、收条、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二、《承诺书》性质的认定;三、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五、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界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通过《河道砂石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苏河沙石场代加工原告鼎石公司的砂石原材料,因被告久易公司从未向鼎石公司购买过砂石,案涉砂石是被告苏河沙石场在以久易公司名义出售,结算是在鼎石公司与苏河砂场双方之间进行,至于被告苏河沙石场是否有权处理砂石,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否则事后被告苏河沙石场也就没有出具《承诺书》的必要了。
2020年3月23日被告久易公司与原告鼎石公司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因双方并没有以此合同来进行履行,原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久易公司收到过其提供的砂石,对其中2020年4月19日仅有的一份《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有被告久易公司盖章,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鼎石公司对比鉴定。结算单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与备案印模所盖印,原告质证认为印章的真实性与上否备案无必然性,因该结算单并没有被告久易公司经办人签字,同时原告方经办人也不能说明印章的来源处,对被告久易公司向原告鼎石公司转款也是受第三人***委托,用于久易公司与***个人结算,与《砂石销售合同》无关。《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也在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之间进行,被告久易公司并未参加,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鼎石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之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诺书》性质的认定。案涉关键证据《承诺书》是被告苏河沙石场以已名义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并没有被告久易公司授权及事后的追认,对被告久易公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仅在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承诺书》是被告苏河沙石场以已名义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规定,但只与原告鼎石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贵司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承诺书》原告鼎石公司予以认可,现因被告苏河沙石场未能支付砂石货款,故从2024年1月1日起应按承诺承担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及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90000元,保函费2268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被告***作为被告苏河沙石场的投资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同时被告苏河沙石场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其能承担民事义务,至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其它程序处理,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苏河沙石场实际控制人,其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不违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原告鼎石公司,故被告***应对被告苏河沙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界定。因本案第三人***与鼎石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砂石的行为及事实,同时也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其仅与被告久易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砂石货款2331900.24元并支付以2331900.24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6.9%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保函费2268元;
三、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