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易茂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久易茂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是适格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无证据佐证。一审认定2018年久易茂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又与***、***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其中***负责和公司订协议处理对接公司的手续、资料......等。均不是事实,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久易茂樽公司迄今为止,尚有199315.35元工程款未给付转包人***,此款应依法由久易茂樽公司对***担责。***认为本案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签定人,与***、***等不是合伙人,在本案中,***不该担责。 ***辩称,从头到尾都是***让***去做的活路,***也是***到工地上才认识的,***说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关系,让***先做活路,现在***对欠付***的款项也没有异议,至于他们合伙关系扯不清楚不关***的事。 久易茂樽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久易茂樽公司中标以后整体转包给***,劳务班组建立劳务关系与久易茂樽公司无关,一审对此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款久易茂樽公司已经根据***的付款要求全部支付给***。第二次审计还在审计中,根据审计情况,久易茂樽公司还要退款给业主方,所以***提到的贰拾万元不属于应当支付的款项。本案***的款项由谁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易茂樽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262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5268元),合计107888元;2.诉讼费由久易茂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久易茂樽公司(原四川久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久易茂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又与***、***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其中***负责和公司签订协议,处理对接公司的手续、资料,***负责现场施工,***负责材料运输、工程进度等,***等人聘请案外人***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联系后将车岭镇几安村的山坪塘、渠道、蓄水池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了价格,***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4日***收到***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018年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等人一直没有与***结算,在***多次催促下,2021年8月12日***通过微信方式将案外人***制作收方单发给***等人,收方单载明了***承建的项目名称和价格,合计金额为202620元。之后,***、***、***等人一直没有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中标人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本案久易茂樽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等人合伙接手工程后又将山坪塘、渠道、蓄水池等项目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久易茂樽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等人再次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转包和分包行为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要求久易茂樽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中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负责和公司签订协议,***与***等人洽谈工程,***负责材料运输、工程进度,***、***、***均以不同方式参与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相互推诿,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与***结算,在***的催促下才由***通过微信方式将***等人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出具工程量收方单发给***等人,因此***的工程款应以工程量收方单载明的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规定,***、***、***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等人挂靠久易茂樽公司经营为由要求久易茂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久易茂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等人也不是久易茂樽公司员工,***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款1026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与久易茂樽公司有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应作为判案的重要证据之一,判决不能凭臆想、猜测。2.名财函(2019)32号及中标通知,拟证明久易茂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应依法担责;3.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久易茂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提交“转包材料”论证其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4.情况说明及变更通知,拟证明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久易茂樽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5.竣工结算书及结算总价,拟证明2020年7月7日竣工结算价4198300元;6.首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久易茂樽公司所制,截止2021年8月23日,尚有应付款199315.35元未支付给转包方;7.委托书,拟证明2021年6月10日***委托久易茂樽公司代付第三方费用,委托书明确写明保证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否则应由本人负责解决。8.(2021)川1803民初631号判决书,拟证明***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久易茂樽公司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久易茂樽公司是中标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涉及的明细,久易茂樽公司收到款项后就接到通知需要进行第二次审计,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久易茂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商量由***出面与久易茂樽公司签订协议然后共同合伙做这个程,具体由***对接公司处理手续、资料。现场是***负责,***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运输、工程进度等。***陈述,事情经过就是***陈述的,四个人合伙是事实。二审中,***代理人陈述,***是给***打工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查明,***与***联系后将车岭镇几安村的山坪塘、渠道、蓄水池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了价格,***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查明事实结合一审***、***陈述与***是合伙关系并由***进行现场负责,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合伙关系。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久易茂樽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承建。***、***、***等人合伙接手工程后又将山坪塘、渠道、蓄水池等项目分包给***承建,***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一审确认***、***、***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久易茂樽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上诉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久易茂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以外的关系及应由久易茂樽公司承担责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