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久某某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芬,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3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612284F。
法定代表人:夏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燕,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易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被告久易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53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2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包括专家会诊费)395.5元,共计166804.5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居民,自2020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2021年挂靠被告久易建设公司承包修建云台镇石塔河水库堤坝维修工程。原告自2021年6月在堤坝维修工程上做石匠,工资每天160元。2021年11月30日下午,在原告与其他三人共同抬运石块的过程中,因为前一天下雨致路面湿滑,几人受力不均,原告准备起身抬石块时踩滑往前摔倒受伤。被告**即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云台卫生院,后转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股长头肌腱起点断裂等。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后续了解到工程系由被告久易建设公司承接,原告因此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久易建设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原告是由进行现场管理的卓建中喊来做工的,他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认可接受劳务一方的身份。原告受伤当日喝酒后到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云台卫生院支付医药费2000元、在长寿区中医院支付医药费17884.58元,应作为我公司垫付费用一并解决。原告受伤发生在2022年5月1日前,其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易建设公司承建位于云台镇的石塔河水库堤坝维修工程,聘请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原告在该工程上提供石匠劳务,按每日16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2021年11月30日下午,在原告与另三人共同抬运石材的过程中,原告不慎向前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357.9元。被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预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原告出院时退费1642.1元。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22时入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3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肱二头肌长头腱起点重建术,于2021年12月17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其它诊断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起点断裂、口唇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5个月,定期复查患处DR等内容。该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24954.5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7884.58元。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98元,2021年2月18日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87.5元,2021年3月18日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174.4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会诊费300元、检查费95.5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宋祖容(出生于1957年9月3日)均系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村民,原告长期居住于该村,夫妻二人生育一名子女。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2)渝0115民初2677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案(事)接报回执、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普放检查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独生子女证、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收费明细票据、收据、证人卓泽万证言、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医药费支付记录、证人卓建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卓建中的证言,其关于原告受伤当日酒后工作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接受被告**的管理与安排,但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久易建设公司承建,并聘请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久易建设公司也认可其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被告久易建设公司。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久易建设公司负担。被告久易建设公司在安全教育、劳动危险提醒、安全保障措施提供等方面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其组织、管理不善,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抬运石材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危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久易建设公司辩解原告在提供劳务前喝了酒,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发生过程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久易建设公司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原告在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57.9元、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4954.58元、门诊复查产生医药费359.98元,共计25672.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1020元,被告久易建设公司对此费用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3000元,但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15000元,虽原告的内固定现仍在位,确需后续治疗,但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据实另案主张。
5、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108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限约为90日,则原告请求计算90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间未超过定残日,其护理费可以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080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金额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因住院、门诊复查、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50元。
7、误工费。原告请求主张15204元。虽然原告在堤坝维修工程提供石匠劳务每日报酬160元,但不能以此标准确定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92天,有住院病历、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200元(100元/天×92天)。
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02元/年计算,但并未提供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而被告久易建设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则计算标准应按2021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10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530元(18100元/年×13年×10%)。原告与宋祖容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扶养能力,故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祖容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其有一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1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609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072元(16096元/年×15年×10%÷2)。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5602元(23530元+120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原告本人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0、会诊费、检查费。原告因鉴定支出会诊费300元、检查费95.5元,共计395.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久易建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7431.97元(医药费25672.4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2元+会诊费、检查费395.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久易建设公司垫付19884.58元,应在其负担金额中扣减,扣减后其还需支付原告47547.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会诊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54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2元,由原告***负担834.02元、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鉴定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婉莹
书 记 员  赵雅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