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久某某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夏旭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徐旭,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张斌,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久**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樽公司)、徐旭、张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久**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徐旭、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262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5268元),合计107888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久**樽公司中标了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徐旭、张斌、***以中标方的名义承建该工程,***邀约原告等人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分包了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原告分包的是渠道、蓄水池、山坪塘等工程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单价。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24日徐旭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2020年4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各被告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02620元,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付款,直到2021年8月12日张斌才向原告出示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0262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余下的102620元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钱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久**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久**樽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徐旭的,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现在处于二次审计阶段,公司具体付了徐旭多少钱记不清楚,还有多少钱没有付给徐旭也不清楚,审计金额还没有出来,可能还涉及公司退钱给业主。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张斌、***也没有关系,公司也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对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徐旭辩称,久**樽公司中标工程后,我和张斌、***、案外人张某商量合伙做这个工程,我出面和公司签订协议,处理对接公司的手续、资料,***负责现场施工,张斌负责材料运输、工程进度等,案外人张某某是我们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施工、合同、价格都是***、张某某在主导,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的清单我不清楚,久**樽公司还差我们多少钱也不确定,预支原告100000元是前期施工费用,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格我不清楚,***也没有通知过我和张斌,合伙人也没有人和我商量,只是叫我付钱,我就相当于是管理财务的。
张斌辩称,事情经过如徐旭所述,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属实,原告等人叫我提供收方单,我叫案外人张某某发给我,然后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具体的内容我不清楚。
***辩称,***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实际所处位置,***在正规的手续上没有签过字,***对原告等人的劳务只是介绍。徐旭、张斌、***、张某合伙承包工程,实际上合伙人不止四个,张某后面还有一群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徐旭转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徐旭承担责任,徐旭将债务承担下来,受益人和合伙人内部可以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方单截屏打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没有徐旭、张斌、***等人签名,但收方单是徐旭、张斌、***等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案外人张某某制作,在原告等人催促下张斌通过微信的方式转发给原告等人的,收方单载明了***承建的项目,***对项目名称、价格、洽谈的对象都进行了说明,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整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录音通话内容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及完成工作后催款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久**樽公司(原四川久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雅安市名山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久**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徐旭,徐旭又与张斌、***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其中徐旭负责和公司签订协议,处理对接公司的手续、资料,***负责现场施工,张斌负责材料运输、工程进度等,徐旭等人聘请案外人张某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联系后将车岭镇几安村的山坪塘、渠道、蓄水池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了价格,***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4日***收到徐旭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久**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018年雅安市名山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徐旭、张斌、***等人一直没有与***结算,在***多次催促下,2021年8月12日张斌通过微信方式将案外人张某某制作收方单发给原告等人,收方单载明了***承建的项目名称和价格,合计金额为202620元。之后,徐旭、张斌、***等人一直没有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中标人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本案久**樽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徐旭承建,徐旭、张斌、***等人合伙接手工程后又将山坪塘、渠道、蓄水池等项目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久**樽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旭,徐旭等人再次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转包和分包行为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徐旭、张斌、***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中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徐旭负责和公司签订协议,***与原告等人洽谈工程,张斌负责材料运输、工程进度,徐旭、张斌、***均以不同方式参与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徐旭、张斌、***相互推诿,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与***结算,在***的催促下才由张斌通过微信方式将徐旭等人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张某某出具工程量收方单发给原告等人,因此***的工程款应以工程量收方单载明的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规定,徐旭、张斌、***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徐旭等人挂靠久**樽公司经营为由要求久**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久**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徐旭、张斌、***等人也不是久**樽公司员工,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旭、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2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徐旭、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德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余龙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