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中厦锦园301室南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远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2#地块C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晟泰公司)、温州市远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船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城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顺船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凌晨,第一被告***驾驶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龙湾开往瓯海方向。06时15分许,车辆沿茅永公路由东向西行经划有道路中心双实线的青龙路路段,超越同前方由第二被告***驾驶超载的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后至青龙路口,车辆左侧后视镜刮擦路口人行横道自左向右横穿道路的行人***,随即第二被告***在采取紧急刹车避让过程中拖带已经倒地的行人并碰撞前方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左后部,致使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又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浙C×××××号、浙C×××××号小型轿车和青龙路1号***租赁的门面店,造成原告受伤和四车受损及门面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原告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2、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二期手术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3、后续医疗费约为24000元-28000元。4、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系第五被告中城晟泰公司所有,第二被告***驾驶的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系第六被告远顺船务公司所有,前述三辆车均在第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其自己所有,并在第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各方赔偿问题协调不成,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等共计602536元(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34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3、误工费(9+2)个月×48372元÷12个月=44341元(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定残前护理费(4+1)个月×30天×120元=18000元,定残后护理费(75-60)年×100元/天×365天×30%=164250元;5、营养费(4+1)个月×1500元/月=7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20+2)%=177730元(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后续医疗费280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口罩、手套、助行器、防褥疮翻身垫费用80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5-60)年×200元/年÷2=15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鉴定费3300元;总计602536元,扣除中城晟泰公司、远顺船务公司分别支付的7万元、6万元现金,仍应支付赔偿数额总计472536元)。二、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远顺船务公司分别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被告***、***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定残前住院的25天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私营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将定残前的护理费变更为154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信息、驾驶证,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3、身份证信息、驾驶证,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4、身份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三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浙C×××××号车辆所有人情况。5、身份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四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浙C×××××号车辆所有人情况.6、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第五被告主体资格及浙C×××××号车辆所有者情况。7、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第六被告主体资格及浙C×××××号车辆所有者情况。8、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七被告主体资格。9、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八被告主体资格。10、浙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浙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浙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浙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四车保险情况。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劳动力丧失程度。13、司法鉴定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15、门诊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费用。16、口罩、手套、助行器费用发票,防褥疮翻身垫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口罩、手套、助行器费用发票,防褥疮翻身垫的费用。17、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青山村永中西路征地面积明细表,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18、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1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20、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远顺船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治疗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此对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上有异议,希望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认定。***驾驶车辆过去的时候,原告是摔倒在原地的,但事故后原告是倒在距离十几米的地点,说明***是有紧急刹车措施,是***存在疲劳驾驶,并且并未采取刹车措施,严重超载导致原告被拖过去造成原告的严重伤害后果。因此,按照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各被告应区分各自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对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计算的方式及结果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因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原告也系农民,即使支持也应参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应一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不存在定残前后的护理标准,而是按出院前后的护理标准计算,住院按120元/天计算,出院按9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建议护理依赖按30%进行折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征地文件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后续医疗费金额过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及法院审核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1万元计算。伤残辅助器具缺乏相应的证据无法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口罩等费用及鉴定费无异议。4、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审理中,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表示***是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损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修理情况。2、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事故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四份询问笔录),证明***驾驶的车辆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到原告的时候只是轻微伤害,之后造成的严重伤害是由于被告***的追尾造成。3、***的违章记录,证明事故前一天晚上还在驾驶车辆有违章记录,***存在疲劳驾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免赔15%,即主要责任主要承担42500元。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扣除绝对免赔率5%,超载扣除免赔率10%,并且应核对营运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内承担总额的二十二分之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医药费其中存在伙食费用,应予以剔除,并且2万多的非医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计算24天。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正常误工年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定残前护理费按出院前后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100元/天计算住院费用,定残后鉴定并没有护理依赖,原告要求的定残后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30元计算一天。残疾赔偿金,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系数的22%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不合理,一次手术费用并不能按三处叠加计算,较为合理的费用应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600元计算为宜,口罩等费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承担。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系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按住院10元/天计算24天为宜。鉴定费按票据数额计算,并且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抄单三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
原告和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远顺船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10、12-16、20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形,***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17其中批复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中征地明细表与领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村委会虽然盖章了,但该文件不完整,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8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真实性需要进一步证明,需要提供土地承包证、征地文件及相关的一系列材料,证据19只能反映出2012年之前的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不能反映2014年、2015年的收入情况,并且也不能反映原告也从事该行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13、15、20均无异议。证据14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天数记录错误,原告在住院清单中实际床位是24天,对其他无异议。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广东省发票和北京市的发票存在异议,并且开具发票时间有异议,如有需要,出具的应是事故发生前后,故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征地文件里的征地情况,领款情况上也是***的领取情况,不能原告的情况。证据18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不能出具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土地均被征用。证据19只能证明***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损失情况,并且原告出险时间是2014年。但该份收入是2012年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代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10、12-13、15、20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11系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故事实后所作的法律文书,被告中城晟泰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6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其支出的助行器238元、防褥疮翻身垫420元应属合理,对该两笔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7、18、20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失地农民,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均系原告丈夫***,原告也未提供其有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有参与经营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中城晟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进行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有存在疲劳驾驶,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驾驶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龙湾开往瓯海方向。06时15分许,车辆沿茅永公路由东向西行经划有道路中心双实线的青龙路路段,超越同前方由被告***驾驶超载的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后至青龙路口,车辆左侧后视镜刮擦路口人行横道自左向右横穿道路的行人***,随即被告***驾驶车辆采取紧急刹车避让过程中,拖带已经倒地的行人并碰撞前方浙C×××××号车左后部,致使浙C×××××号车又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浙C×××××号、浙C×××××号小型轿车和青龙路1号***租赁的门面店,造成原告受伤和四车及门面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3690元(已扣除住院费票据中的伙食费621和陪客躺椅费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远顺船务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
2015年1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在划有道路中心实线的路段,违反交通标线超越前车后行驶至有人行林横道的交叉路口,车辆左侧刮擦在人行横道上横穿道路的行人,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罐式货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及时减速,在前车刮擦行人倒地减速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过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3月3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9级、10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拆除三处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个月。3、后续医疗费约为24000元-2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4、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驾驶的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城晟泰公司,***系中城晟泰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驾驶的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营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顺船务公司。***驾驶的浙C×××××号车辆、***驾驶的浙C×××××号车辆、***驾驶的浙C×××××号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C×××××号车辆和浙C×××××号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已确认为133690元(已扣除住院费票据中的伙食费621和陪客躺椅费46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是约为24000元-2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为减少讼累,确认为260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为5个月,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为5个月,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护理费15412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并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164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虽然经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共计11个月,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有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341元,不予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分别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助行器238元、防褥疮翻身垫42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439.2元。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的浙C×××××号车辆、***驾驶的浙C×××××号车辆、***驾驶的浙C×××××号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先予赔付。
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顺船务公司作为营业货车的车主,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系被告中城晟泰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负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负责赔偿。又因浙C×××××号车辆和浙C×××××号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72439.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204199.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164940元,本案四车相撞,两辆车有责,两辆车无责,故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2000元,总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赔偿限额为22000元为,因浙C×××××号车辆、浙C×××××号车辆、浙C×××××号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浙C×××××号车辆及浙C×××××号车辆系无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4917.4元(204199.2元*21/22),共计21591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81.8元(204199.2元*1/22),共计10281.8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6240元,由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数额分别为102368元、43872元。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驾驶的浙C×××××号车辆和***驾驶的浙C×××××号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而未投不计免赔时,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5%。本案中,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除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023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2500元(50000元*85%)。因此,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实际只需赔偿赔付原告59868元,因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故其多支付了10132元,其多支付的10132元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438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3872元-3300元*30%)*95%=40737.9元。因此,被告***实际只需赔偿赔付原告3134.1元,因被告远顺船务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远顺船务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故其多支付了56865.9元,其多支付的56865.9元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远顺船务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共应向原告赔付232157.4元(215917.4元+42500元+40737.9元-10132元-56865.9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的浙C×××××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的问题。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该种情形其享有10%免赔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就该种情形的免赔率问题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3215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028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25元,由原告***负担4888元,由被告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由被告***、温州市远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