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炳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4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栋3层1-9号、11-15号和D地块地下室负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2060109H。
负责人:易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仕夏,男,壮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荣圆,男,壮族,199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柳园,女,壮族,1997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才,男,壮族,1937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妹,女,壮族,1937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耀,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仪,男,壮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82号壶东苑1栋1-9、1-10,2栋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24648958。
法定代表人:张天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柳华,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周春仪、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计算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改判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扣减10%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周春仪、炳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正确。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可知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至起诉时受害人己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而本案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居民,同时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也未能充分有效的举证受害人生前己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因此,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二、一审法院对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主张的损失未扣减周春仪己经赔偿的3万元不正确。周春仪己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赔偿3万元,如不扣减周春仪己经赔付的上述费用,存在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再次要求理赔的风险,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没有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认定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能扣减10%绝对免赔率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1.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存在明显的超载行为,其超载率为174.9%,那么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行为是属绝对免赔情形,虽然被保险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附加险,但无论是主险和附加险的条款均明确约定超载是为免赔情形。2.依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保险车辆超载上路行驶,是相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驾驶行为,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时已就相应的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故本案的商业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炳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春仪辩称,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赔偿时不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受害者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问题,其认可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的意见。周春仪已经实际支付3万元给受害人,这3万元在损失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
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春仪、炳圣公司、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损失65094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丧葬费30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6510元;以上5项合计680946元,扣除周春仪已付3万元,应当赔偿650946元;2.判决周春仪、炳圣公司、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13时8分,周春仪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覃小屹骑行桂B×××××号二轮电动车搭载陈红色左转弯行驶至此,货车右侧车身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车轮碾压陈红色,造成陈红色当场死亡、覃小屹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柳公(交)认字[2017]第40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周春仪驾驶机件不合格并超载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周春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小屹、陈红色无责任。陈红色出生于1972年10月18日,户籍地为广西象州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红色与其丈夫傅仕夏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柳州市,陈红色夫妇育有傅荣圆、傅柳园,陈红色的父亲为陈宝才,1937年4月8日出生,梁大妹,1937年5月4日出生,广西象州县人,其居住地居委会证实陈宝才、梁大妹有包括陈红色在内的子女三人,年老多病,无经济收入来源。
一审另查明,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炳圣公司,周春仪系炳圣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周春仪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炳圣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向事故的另一位伤者覃小屹赔付了11051.61元,其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是5408元,该项限额剩余104592元。周春仪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赔付了3万元。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春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同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炳圣公司予以赔偿。周春仪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主张按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陈红色未满六十周岁,其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供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实陈红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该村委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其死亡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566480元;
2、丧葬费3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6元,周春仪、炳圣公司、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色死亡,给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的费用。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炳圣公司辩称应当按照3人3天,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费用=38069元/年÷365天/年×3人×3天=938.7元。
以上费用合计675374.7元。该款项首先由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104592元,剩余570782.7元。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其主张10%的绝对免赔,炳圣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应当无效。该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事人未尽说明义务的,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未能充分证实已向炳圣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炳圣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赔付570782.7元;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炳圣公司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周春仪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赔付了3万元,不需另行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负担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10459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570782.7元;以上金额合计675374.7元;二、驳回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9元(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已预交),由炳圣公司负担103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拟证明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告知炳圣公司应缴保费数额时已经明确告知其保费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费率(2014版)》来计算,炳圣公司对此已经盖章确认,因此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经向炳圣公司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因《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所显示的投保信息与炳圣公司在一审提交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所显示的投保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首部记载“在您填写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人义务、赔偿处、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第2点记载:“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的费用938.7元以及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592元,余下部分再由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炳圣公司、周春仪连带予以赔偿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受害人陈红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二、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在一审中提交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民委员会《证明》、广西螺霸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柳州市运吉精细化工厂《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红色在城镇工作、生活已经持续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参照《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66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红色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94316元(566480元+278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主张因周春仪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明显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此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予以证实。炳圣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主张在炳圣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首部有“在您填写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告知以及投保人声明第2点记载:“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上述内容均足以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点所记载的炳圣公司收到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结合炳圣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重要提示第2点的记载,炳圣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单及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有炳圣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炳圣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记录,炳圣公司已经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炳圣公司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核对,且炳圣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抗辩。综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首部有关要求投保人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告知内容,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点所记载的炳圣公司收到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主张,认定炳圣公司已经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
炳圣公司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经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送达给炳圣公司,且在炳圣公司盖章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首部及投保人声明中均存在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的情形,因此对于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及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已经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一审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周春仪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明显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炳圣公司关于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已经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应当排除保险条款中一切关于免赔率约定的适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4316元、丧葬费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的费用938.7元,合计675374.7元。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592元。余下570782.7元,由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3704.4元[570782.7元×(100%-10%)]。仍有不足部分57078.3元(570782.7元-513704.4元),由炳圣公司、周春仪连带予以赔偿。因周春仪已经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先行赔偿了3万元,因此炳圣公司、周春仪还应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连带赔偿27078.3元。一审法院对于各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104592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513704.4元;
四、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春仪向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连带赔偿27078.3元;
五、驳回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9元(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已预交),由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负担89元,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05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36元,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元,傅仕夏、傅荣圆、傅柳园、陈宝才、梁大妹承担5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龙 昀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龙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