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4民初68号
原告:覃逵,男,1991年3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82号壶东苑1栋1-9、1-10、2栋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24648958
法定代表人:张天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钢,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
负责人:刘民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覃逵与被告***、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被告炳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钢、被告太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炳圣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940.5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驾驶桂B×××××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老南环路与新南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妻子谢春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谢春梅及原告覃逵受伤,并造成电动车及原告的手机损坏。经柳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南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未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作出相应赔偿。原告覃逵系柳州市明华锌钢护栏型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因本次事故至今误工192天,经查被告***系被告炳圣公司所聘用司机,并在太保公司投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炳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合情合理的进行赔偿;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之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误工期限应根据医嘱为住院85天及出院后两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佐证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5天为准;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诉请之帮工费用不予认可;诉请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自费药品属于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请交通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老南环路与新南环路交叉路口,与谢春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谢春梅及乘客原告覃逵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覃逵即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股动脉、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3、右大腿股四头肌挫裂伤并部分毁损伤;4、失血性贫血;5、右前臂、右手及右髂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挫裂伤;6、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并缺损、感染、坏死。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又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固定架固定术后;2、右大腿开放性损伤术后。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3618.65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炳圣公司共支付了122332.9元医疗费。被告***系被告炳圣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被告炳圣公司为事故车辆桂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药品费用,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用药,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覃逵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覃逵与本次事故相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覃逵的住院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0462.45元全部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2、所提供的审核依据与被鉴定人覃逵住院时间不相符合,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不能提供所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对于原告覃逵住院费用应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诉请购买自费药品人血白蛋白费用1880元,并提供柳州市工人医院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原告购买药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购药发票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柳州市明华锌钢护栏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柳州市明华锌钢护栏型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明以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三、对于手机损坏问题,原告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照片并不能清楚证明受损物品,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手机是在事故中损坏的,对于手机价值也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应由被告炳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覃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3618.65元。
2、伙食补助费,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5天,参照广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8500元。
3、护理费,护理期应根据医嘱为住院期间8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47511元/年÷365天×85天=11064.2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认可4250元。
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医嘱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标准应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8069元/年÷365天×(85+30×3)天=18252.26元
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2850元过高,酌情认可500元。
7、财产损失,对于手机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车辆损失500元,被告炳圣公司及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自费药物1880元,因不能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9、农忙帮工费用,本院认为这并非事故引起的直接必要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费用共计226685.11元,因被告太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炳圣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22332.9元元,同时以上费用并未超出被告太保公司承保范围,因此被告太保公司需支付94352.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52.21元。
二、驳回原告覃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元,原告覃逵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江
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