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炳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3民初836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
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莫奕勇,男,1977年10月16日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覃志明,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宇森土石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6-13。
法定代表人:张天奎。
委托代理人:刘达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莫奕勇、覃志明、柳州市炳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被告莫奕勇、覃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炳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943.76元(医疗费129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1元、营养费3240元、生活护理费14750元、护理费9916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奕勇、覃志明、炳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4时5分,原告***驾驶桂B×××××号“川铃”牌两轮电动车在柳州市××××区桂柳路兴怡园门前路段横过道路过程中,与被告覃志明驾驶的桂B×××××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同时货车车头又与被告莫奕勇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覃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奕勇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并未全面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莫奕勇、覃志明的以下过错:1、被告覃志明驾驶车辆绕过停在其前方的公交车,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2、事故发生地限速三十公里,而被告覃志明的车速远远超过三十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3、被告莫奕勇停放车辆的地点为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施划临时停车位,该临时停车位准予停泊时间为21时至次日7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4时5分,被告莫奕勇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覃志明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60%);被告莫奕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
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日,共支出医疗费130088.33元,其中被告覃志明已支付5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炳圣公司系桂B×××××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莫奕勇为其所有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炳圣公司为其所有的桂B×××××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覃志明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莫奕勇为其驾驶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由于被告莫奕勇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被告太保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被告莫奕勇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覃志明辩称,其是桂B×××××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炳圣公司从事营运,被告炳圣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志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被告炳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8,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门诊医疗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问题,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指向的护理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证明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14时5分,原告驾驶桂B×××××号“川铃”牌两轮电动车在柳州市××××区桂柳路兴怡园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横过道路过程中,适遇被告覃志明驾驶桂B×××××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该货车在避让电动车过程中,车头右侧部位与电动车左侧部位发生侧面相撞,同时该货车车头左侧部位又与被告莫奕勇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侧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鱼公(交)认字【2015】第03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覃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奕勇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遂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28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柳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表述有误,撤销鱼公(交)认字【2015】第03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鱼峰大队重新认定。2015年7月31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鱼公(交)认字【2015】第0303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覃志明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覃志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奕勇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8月19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日,共花费医疗费126764.72元(住院医疗费123481.66元、门诊医疗费3283.0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0日、9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12月11日和2016年3月2日、6月14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8.61元。
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护工进行陪护,护理时间从2015年5月30日至8月19日共计82日,护理费为170元/日,原告共支出护理费13940元。另外,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针对原告的伤情,按三级护工级别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生活护理,并收取原告生活护理费810元(10元/日×81日)。
2016年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程度;2、原告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法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不合理性费用为569.7元。
被告炳圣公司系桂B×××××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志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莫奕勇系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经重新调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于2015年7月31日重新作出鱼公(交)认字【2015】第0303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覃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奕勇无责任,本次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覃志明、莫奕勇应分别承担事故次要、次要、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9853.33元。以上费用有收费凭证、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NO.20167387,金额190.32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该份票据主张的医疗费亦不予支持。根据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不合理性费用为569.7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29283.63元(129853.33元-56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日,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共8100元。
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原告系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护理费为1394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护理费810元应当计入护理费项下。以上合计为14750元。原告主张除雇佣护工护理外,其丈夫亦进行护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已经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主张除护工外其丈夫进行护理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据此,原告购买轮椅车、助行架等残疾辅助器具符合伤情需要,依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56.1元。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共计171日(住院81日,医嘱全休3个月)。由于原告对于其收入状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375.72元(26416元÷365日×171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
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合计278329.45元。
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7383.63元,扣减被告太保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27383.6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6383.63元(127383.63元-1000元)。
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445.8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8445.82元(139445.82元-110000元-11000元)。
以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合计144829.45元(126383.63元+18445.82元),本院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覃志明各承担50%,其中被告覃志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以被告覃志明存在超载行为为由免赔10%,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65173.25元(144829.45元×50%×90%)。即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87173.25元(1000元+110000元+11000元+65173.25元)。被告太保公司免赔部分7241.47元,由被告覃志明负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保公司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覃志明予以赔偿。即被告覃志明应当赔偿原告共计8741.47元(7241.47元+1500元)。由于被告覃志明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覃志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717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覃志明负担3857元,原告***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麟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