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2224号
原告:寻甸**煤炭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天生桥煤站。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林纸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玮经贸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曲靖开发***路凤凰水榭小区26幢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姣,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密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南沙河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寻甸**煤炭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诉被告云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玮公司)、**市密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勃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密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景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经营部对票号为314××××8255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密友公司返还前述票据给**经营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云景公司、勃玮公司、密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营部与云景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云景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经营部支付原煤货款50万元(票号尾号为:31768255、31768259、31768257、24170188)。因**经营部保管不慎将上述票据中票号尾号为31768255、31768259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密友公司对票号尾号为31768255的银行承兑汇票申报了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背书应当连续且真实有效,而云景公司、勃玮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勃玮公司、密友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部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云景公司辩称,1、云景公司于2017年5月与**经营部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经营部向云景公司销售原煤,同年9月经过结算后云景公司用承兑汇票向**经营部支付煤款50万元,双方交易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交易完成,云景公司已经履行完义务,云景公司不应承担汇票遗失的责任;2、云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在该汇票流转过程中,云景公司与勃玮公司、密友公司未有任何交易、资金往来,票据如何流转到该两家公司,云景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勃玮公司口头辩称,该公司在案涉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中只是中间环节,该汇票不在该公司手中。该公司支付了对价取得案涉票据。
密友公司辩称,该公司系通过正常贸易往来依法取得票据,请求驳回**经营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常州市回春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春公司)委托江南农商行天宁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下简称涉案汇票),票据号码314××××8255,出票人回春公司,收款人常州敦煌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付款行江南农商行天宁支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回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华邦古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云景公司、勃玮公司、兖州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密友公司,上述背书未记载日期。**经营部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密友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同年4月19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营部因此诉来本院。
庭审中,据**经营部提供的云景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双方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过磅单,2017年9月28日,该公司以涉案汇票支付**经营部原煤货款。
庭审中,勃玮公司提供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截屏,证***公司系于2017年10月12日从***处购得涉案汇票。**经营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密友公司提供事实与理由说明、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密友公司系于2017年10月14日由于货物贸易从能化公司处获得涉案汇票。**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营部提供的付款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挂失支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过磅单,勃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截屏,密友公司提供的事实与理由说明、设备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勃玮公司、密友公司均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支付对价或正常贸易往来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汇票时间在**经营部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勃玮公司、密友公司已就取得涉案汇票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举证,**经营部应对勃玮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密友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人及该两家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汇票承担举证责任,但**经营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密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密友公司是在公示催告之前受让取得涉案汇票,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密友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密友公司对涉案汇票尽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密友公司属于涉案汇票的善意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本案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故对**经营部要求确认该经营部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及要求密友公司返还涉案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寻甸**煤炭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寻甸**煤炭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