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21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内江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误工费2456.11元(建筑业45789元÷12月÷21.75天×14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5198.8元(20年×30727元×22%)、精神抚慰金6600元、***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54.14元,以上费用共计2017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6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K×××××号摩托车,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的***5KM+100M处。与被告所属掉落的网线刮伤,致使原告面部和右耳部严重受损,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和其家属乘车到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并于次日凌晨3时在该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耳耳廓处于完全离断伤,且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在该医院出院。原告在华西医院出院后,甚感不适,并于当日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好转出院。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赔偿费用却未能得到有效处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信内江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5日16时,原告***驾驶其所属的川K×××××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游家坝方向经***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的***5KM+100M处,突遇大风暴雨,与突然掉落悬挂在半空中的中国电信内江分公司所属的网线相撞,造成川K×××××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车辆和网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察后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在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并于2018年8月6日3时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耳耳廓离断伤、肺挫伤、左肾囊肿,后于2018年8月11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8月11日12时,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右耳廓离断伤、颌面部及颈部挫裂伤,后于2018年8月20日8时办理出院手续。 2019年3月15日,成都蓉城***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且其出具的***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耳廓缺如,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且因鉴定而产生交通费148元。 另查明,1.本案原告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2.本案案涉网线属于被告中国电信内江分公司所有,其对案涉网线负有日常巡护管理的义务;3.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5000元,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4.原告***自2003年起,其长期在内江城区从事建筑杂工工作,系长期进城务工的农民工;5.***与其妻子、子女、***一起共同生活。***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为***(2001年8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内江市第十三中学),女儿为***(2009年4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郭北中心小学)。同时,原告***现亦有老人需要其赡养,其父亲为***(1945年4月3日出生),其母亲为***(1947年4月14日出生),***与***共生育二子,长子为***(已于2016年去世),次子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成都蓉城***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定费发票、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与妻子***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原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书、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材料及结婚证,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故应参照四川省2017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5789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原告依据其住院天数14天来计算的误工费为2456.1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按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以及其住院天数14天来计算的护理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交通费,但其仅出示了128元的交通费凭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以及其住院天数14天来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其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7元/年x20年x(20%+2%)=1351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父亲***、母亲***今年分别为74岁、72岁,原告对此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97元/年x(20-(74-60))x(20%+2%)+11397元/年x(20-(72-60))年x(20%+2%)=35102.76元。同时,原告的儿子***、女儿***今年分别为17岁、9岁,原告对此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97元/年x(18-17)年÷2x(20%+2%)+11397元/年x(18-9)年÷2x(20%+2%)=12536.70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639.4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本案的***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否认代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的事实。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195714.37元。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与掉落悬挂在半空中的网线相撞,被刮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因掉落的网线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作为所有人具有对网线日常巡护管理的义务以及抢修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将网线安装维护义务承包给了其他公司,该公司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线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对网线日常巡护管理的义务以及抢修的义务,因此即便其将维护义务以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了其他公司,也不能成为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若其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加重损害结果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以及结合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在案涉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费195714.37元x90%=176142.93元。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614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