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11民初721号
原告:***(系死者***之长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县人,住重庆市**县。
原告:***(系死者***之三女),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
原告:***(系死者***之四女),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住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重庆龙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万东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六,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66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42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一般授权),均系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98号、10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53号。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哥物流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内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内江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哥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内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内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黄**波、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33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00元及误工费1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0元,合计579685.00元,按责任比例80%划分后为486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驾驶被告龙哥物流公司所属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以及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所属的通信光缆相剐,光缆线随即散落于道路地面,另有一部分光缆线悬挂于空中。之后,被告***未停车径自驶离现场。约1小时40分后,原告之父***驾驶其本人所属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方向经内**往白合镇方向行驶至该道路,被散落在地面和空中的光缆线剐绊,当即倒地。驾驶员***经内江市东兴区***卫生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损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该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及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货车剐扯了电缆线,且被告***未及时停车予以保护现场以致驾驶员***死亡。被告***有与驾驶员***一样对路面观察不够的这一过错行为,但被告***还有未停车保护现场的第二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龙歌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51101112019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应当由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和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30000.00元赔偿款。
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辩称:移动内江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原本不存在脱落和坠落的情况,因被告***违规驾驶,将处于正常状态的光缆剐落,且事故发生在凌晨,移动内江分公司不可能随时对线缆进行监管,故移动内江分公司不存在管理和维护的疏忽和过错。移动内江分公司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由其他主体导致,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法第26条的规定,故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未依法保护现场,而离开现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标准,应当予以调整。移动内江分公司向原告垫付20000.00元。
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中,电信内江分公司亦为受害方,不承担责任。案涉事故中被剐断的光缆均为移动内江分公司所有,电信内江分公司的光缆并未被剐断,电信内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事故中电信内江分公司仅有一条光缆,占整体十一条光缆的9%,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按比列分摊。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案涉事故中电信内江分公司的设备均由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负责维护,相应责任由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电信内江分公司与原告在交警队协商时,电信内江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和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是合同关系。若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认为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应当基于双方签订的维护合同承担责任,应当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诉求项目的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各自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抵扣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酌情认可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其不应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渝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且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和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死者应承担60%-70%的责任,被告***承担15%-20%的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渝D×××××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凌晨02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龙哥物流公司所属渝D×××××重型自卸货车,由内江方向经内**往***向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以及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所属的横跨道路的通信光缆相剐,造成车俩、通信光缆以及道路左侧******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约1小时40分钟后即2019年8月28日04时25分许,驾驶员***驾驶本人所属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方向经内**往白合镇方向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驾驶被告龙歌物流公司所属渝D×××××重型自卸货车,在2019年8月28日02时45分许,与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以及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所属的通信光缆相剐后散落于地面及空中的光缆线相剐,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驾驶人***经内江市东兴区***卫生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渝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向原告方垫付20000.00元赔偿款,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向原告方垫付10000.00元赔偿款,被告***向原告方垫付300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等,被告***、龙哥物流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条、行驶证、营运汽车服务合同等,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银行转账付款回单等,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011120190000151号、第511011120190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内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06号等,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保单签收单等,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不正确,从2019年8月28日04时25分许的这次事故即造成驾驶人***死亡的事故原因看,一是***驾车超速;二是***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三是***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四是驾驶人***在2019年8月28日凌晨02时45分许剐落光缆线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五是移动内江分公司、电信内江分公司的光缆受损掉落后未及时修复。交警部门依据上述事故原因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移动内江分公司和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妥,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造成驾驶人***死亡的这次事故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驾驶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偿及驾驶人***的肇事逃逸行为,这一争议涉及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第一次事故即造成光缆和房屋受损事故中,驾驶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对该次事故造成光缆和房屋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可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事故即造成驾驶人***死亡的这次事故中,从本质上看,不是驾驶人***的逃逸行为所致,而是驾驶人***造成的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即掉落的光缆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在该次事故中,掉落的光缆系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光缆的掉落又不是逃逸行为所致,即使***不逃逸,掉落的光缆仍然可导致事故发生,故在第二次事故即造成驾驶人***死亡的这次事故中,驾驶人***承担的次要责任不是基于第一次逃逸的责任,而是基于其交通事故后果即掉落的光缆致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既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导致事故的光缆所有人,该公司仅系基于与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该公司在履行光缆维护的服务合同中存在合同责任问题,系合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宜自担60%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驾驶人***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移动内江分公司和电信内江分公司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原告仅提供有房屋租赁协议和重庆市**区******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无相应房产证、房东身份信息等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方面的证据存在重要瑕疵,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13781元/年×15年×20671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00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丧葬费323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207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1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272073.50元-110000元)×20%=32414.70元;被告移动内江分公司赔付(272073.50元-110000元)×10%=16207.35元,该款与其垫付款20000.00元相抵后,尚应得3792.65元;由被告电信内江分公司赔付(272073.50元-110000元)×10%=16207.35元,该款与其垫付款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6207.35元。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60.00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29140.00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40.05元(已品迭受理费);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垫付款3574.65元(已品迭受理费);
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425.35元(已品迭受理费);
六、被告重庆龙哥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0元、被告***承担86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承担218.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承担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