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女),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女),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66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42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98号、1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53号。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龙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万东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简称移动内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简称电信内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龙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龙歌物流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歌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便在***租房居住,从事家禽的买卖经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得到了******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的证言,该证明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歌物流公司答辩,上诉人提交证实***收入源于城镇,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移动内江分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电信内江分公司答辩,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一审出示的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定,租房合同没有相应的产权证等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23,3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579,685元,按责任比例80%划分后为48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凌晨02时45分许,***驾驶龙歌物流公司所属渝D×××××重型自卸货车,由内江方向经“内吴路”往***向行驶至肇事处,与移动内江分公司和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所属的横跨道路的通信光缆相剐,造成车辆、通信光缆以及道路左侧******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28日04时25分许,***驾驶本人所属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方向经“内吴路”往白合镇方向行驶至肇事处,与散落于地面及空中的光缆线相剐,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经内江市东兴区***卫生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移动内江分公司及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渝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移动内江分公司垫付20000元赔偿款,电信内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赔偿款,***垫付30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既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导致事故的光缆所有人,该公司仅系基于与电信内江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该公司在履行光缆维护的服务合同中存在合同责任问题,系合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原因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移动内江分公司和电信内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妥。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的***宜自担60%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移动内江分公司和电信内江分公司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的亲属仅提供有房屋租赁协议和重庆市*********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无相应房产证、房东身份信息等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方面的证据存在重要瑕疵,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13,781元/年×15年=206,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丧葬费32,358.5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等酌情支持3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272,073.50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272,073.50元-110,000元)×20%=32,414.70元;移动内江分公司赔付(272,073.50元-110,000元)×10%=16,207.35元,该款与其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尚应得3,792.65元;电信内江分公司赔付(272,073.50元-110,000元)×10%=16,207.35元,该款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6,207.35元。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0,860元(已品迭受理费),支付***垫付款29,140元(已品迭受理费);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8,840.05元(已品迭受理费),支付移动内江分公司垫付款3,574.65元(已品迭受理费);电信内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各项损失6,425.35元(已品迭受理费);龙歌物流公司、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承担3000元、***承担860元、移动内江分公司承担218元、电信内江分公司承担21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和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拟证实***在重庆市**县(区)******社区15组有房产,印证一审期间出示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
2.重庆市**县观胜镇许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自2008年起至去世前一直在外经商,未在村务农和居住。
3.营业执照、**县(区)***综合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拟证实**、**均在***从事经营活动,二人证实***在***从事家禽买卖。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和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共同证明***在***从事家禽买卖,生活在城镇,收入源于城镇,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对***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出庭证人证言反映***并不是每天都从事家禽买卖,并无固定经营场所,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除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外,补充***的房屋所在地仍系农村。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移动内江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同意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电信内江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否属于新证据和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综合审查一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应以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1.重庆市**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在***农贸市场从事家禽的买卖生意;2.***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一直在外经商,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3.租房协议和房屋产权证反映***在***租赁了房屋和居住;4.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证实,***在***农贸市场从事家禽的买卖生意;5.事故现场照片反映***骑行的摩托车上装载有放置家禽的箩筐。以上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综合证实***生活在城镇,收入源于城镇,其的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按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赔偿项目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改判。综合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无争议的事实和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2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2,358.50元、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合计588,693.50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478,693.5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即95,738.70元,由被上诉人移动内江分公司、电信内江分公司各赔付10%,即47,869.35元。品迭被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被上诉人移动内江分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电信内江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还应赔付65,738.70元,被上诉人移动内江分公司还应赔付27,869.35元,被上诉人电信内江分公司还应赔付37,869.35元。因***已足额垫付相关费用,龙歌物流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费用。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应不承担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方与被上诉方承担的诉讼费合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本可在一审中妥善处置,但因上诉方举证不能的原因产生二次诉讼,造成紧缺的司法资源浪费,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66,598.7元、赔付被上诉人***29,140元(已品迭一审负担的诉讼费);
四、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38,087.35元(已含一审负担的诉讼费);
五、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28,087.35元(已含一审负担的诉讼费);
六、原审被告重庆龙歌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60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负担218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负担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强
审判员 刘 晓 瑜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青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