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136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内江市**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江市**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川10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川10民终30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8,79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具有家电维修资质的维修工人,从事多年的家电维修包括空调安装维护工作,2012年在**公司务工与被告***认识,之后也多次一起务工,主要是帮别人维修、维护家电。2018年5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凌家电信机房的空调需要维护,要拆除旧空调安装新空调,问原告第二天是否有空,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8年5月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一起前往***电信机房。原告站在不足2米的空调外机上(庭审中陈述站在空调外机旁的线团上)拆除空调外机时,意外触电摔落在地上,头面部、腰背部及左腕部着地,当即疼痛难忍,不能行走。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2、胰尾挫裂伤。3、脾脏挫裂伤。4、左肾上腺挫裂伤。5、左腕骨折。6、头面部、胸腹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因病情恶化于2018年5月23日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后,于2018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胰腺挫裂伤、左肾挫裂伤伴血肿、肾上腺挫伤、脾脏挫裂伤、肝脏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全腹膜炎。3.急性重症胰腺炎。4、失血性贫血。5、胆道引流术后。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左腕部骨折。” 原告认为,被告电信公司因自身经营生产需要,委托**公司雇请工人进行空调维护,而且对施工现场、注意事项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应承担雇主责任和过错责任;被告**公司在接到电信公司委托后,对工作性质、现场情况和注意事项没有进行询问,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和提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邀请原告一起务工的工友,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解,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即将拆除的空调进行断电处理,后因电信机房现场线路极其混乱,不幸触电摔落地面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8年5月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到内江市市中区***电信机房拆除旧空调并安装新空调。由于机房的空调都是大空调3P的,一个人是无法完成的。***找到***和案外人共同完成,***与***只是工友关系,是同工同酬,所得的报酬费都是共同平分,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在***手中提成。***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是雇主承担责任。本案是雇主是被告电信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原告所述的中间人,在整个过程包括受伤过程中,**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联系,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找原告去干活也没有告知**公司,基于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系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有专业资格,***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一方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务,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公司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借钱给***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不能证明**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电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电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空调维修技术服务合同,由**公司负责空调的维修。**公司负责聘请人员完成相关的工作。本案原告不是电信公司雇佣的人员。被告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机房线路混乱漏电,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的空调外光缆是不具有导电性的。因此原告主张机房外漏电造成其受伤,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专业的空调维修机构,**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公司在选人和聘用实施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对风险有注意排除义务,即便是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漏电受伤,也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公司登记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电信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2019年2月21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6日接到被告电信公司维修空调的要求,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凌家电信机房更换空调,***通知原告一同前往,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在内江市市中区***电信机房拆装空调,于当日触电摔伤。同时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是实际雇主。电信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因前述事实被生效文书载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是实际雇主及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明目的。3、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7日跌落的位置为***房外墙上,离地高度不足两米,另外跌落的地方还有三台外机和大量的光缆,以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因该证据的性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跌落外墙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跌落的地方空调外机和各种线缆交织在一起很混乱,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到原告出事地点进行勘验,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原告出示的内江市中医医院和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各一套,原告拟证明原告受伤送医治疗的情况。其中在内江市中院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5月23日因病情恶化转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在该院住院170天后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内每周复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6、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主治医生**在于原告出院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短时间无法痊愈,若原告病情加重或异常应当立即到医院治疗。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出院仍需休息不能工作的证明目的。7、对原告出示的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3日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做MR、CT复查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后续复查花去的费用1814.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计算票据金额为1777元。8、对原告出示的内江市市中区***处方5张及费用小票,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17日到12月15日继续院外治疗共花去465.7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计算票据金额为288元。9、对原告出示的原告2018年5月17日(1000元)、2018年5月19日(2000元)、2018年4月25日(4**500元)购买人血蛋白出库单或收款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人血蛋白花费5031.29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到院外购买人血蛋白系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计算票据金额为5000元。10、对原告出示的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卫生院处方签及2018年至2020年内江宏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兴三十一分店收据50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18,142元。本院经调查取证,开出处方的***系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卫生院退休医生,该院并无原告的就诊记录,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就诊事实以及就诊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11.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到3000元,产生鉴定费为18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12、对原告出示的1996年11月28日内江市劳动局颁发给原告的家电维修工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家电维修资质,持证上岗,自身无任何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三性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13、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西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14、对原告出示的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内江市东兴区人员政府新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和女儿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其妻子***的户籍地即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光社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15、对于被告***出示的内江市中医医院和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35.46元,另外还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购买人血蛋白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6、对于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和(2020)川10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承揽资质,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5月7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9年1月8日,其没有承揽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7、对于被告**公司出示的内江市市中区***五金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是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内江市市中区***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维修服务,***也是空调维修的专业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公司拟证明***系空调维修的专业人员的证明目的。18、对于被告**公司出示的(2019)川101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10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2016年开始原告时常接到***的委托安装维修空调,并接受***委托,由***发放工资。2018年5月6日,原告按照***委托前往凌家电信机房维修空调触电受伤。在二审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为***是自由职业者,谁通知干活就由谁支付安装空调的工资,工具自带,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证明***是向***提供劳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19、对于被告**公司出示的(2020)川1002民初2299号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钱有4万元,本院认为这段陈述内容涉及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作出陈述,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0、对于被告**公司出示的内东劳人仲案[2019]12号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经被告***通知经常临时去帮忙安装空调,每次工作完成后的空余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安装空调的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即时支付以及原告陈述被告***有店子与被告***陈述事发时其没有开店有矛盾,本院对生效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原告陈述被告***有无开店以书面证据载明为准。21、对于被告电信公司出示的2016(**)普通空调设备维护合同、2017年的空调维修(**)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度内江电信空调维修工作维修量签证确认表两张,拟证明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公司2017年合同当时约定的服务费为278,460元,在附件3中有空调维护安全承诺书,第2条和第3条、第5条、第9条中约定的维护安全的责任。事发时,电信公司与**公司还在实际履行空调维修技术服务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2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2份及照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1月28日取得内江市劳动局颁发的家电维修工证书。被告***系个人工商户,于2019年1月8日办理了字号为“内江市市中区***五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经营范围:电器销售、安装及维修;电子技术研究服务。(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被告**公司承揽了被告电信公司部分电器维修维护服务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后离开。被告***也曾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开始,原告***时常接到被告***的通知,前去从事家电维修、空调安装等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劳务费。2018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为完成其为电信公司提供的空调维保服务,其负责人***通知被告***前往内江市市中区***电信机房拆除一台旧空调并安装新空调。被告***不能独立完成该工作,故邀请原告***一起完成该项工作。2018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前往内江市市中区***电信机房拆除旧空调,原告***带上自己的拆除工具,前往工作地点拆除旧空调(大三P)。当天,原告与被告***合力拆除机房空调内机后,到机房外拆除空调外机。该外机顶部离地2米以上,下端离地2米以内。原告陈述其一人站在空调外机旁的光缆线上操作拆除空调外机上的铜管,拆除一根后,调整角度准备拆除另外一根时,手扬起时触电跌落失去意识。该机房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该空调外机所在的外墙和地面布满各种线团,十分凌乱。 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记录“入院前1小时,患者站在2米左右高空调外机上工作时触电摔落在地……”。入院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2、胰尾挫裂伤。3、脾脏挫裂伤。4、左肾上腺挫裂伤。5、左腕反colles骨折。6、头面部、胸腹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7、胰腺假性囊肿破裂等”。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8年5月23日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后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胰腺挫裂伤、左肾挫裂伤伴血肿、肾上腺挫伤、脾脏挫裂伤、肝脏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全腹膜炎。3、急性重症胰腺炎。4、失血性贫血。5、胆道引流术后。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左腕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加强营养,低脂饮食。3.若有腹痛、发热、黄疸等表现及时就医。4.出院后一个月周一至周五入我院肝胆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70,346.7元,其中个人自付23,252.61元,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01,422.04元,其中个人自付27,082.85元。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自付医疗费50,335.46元系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部分人血白蛋白是原告在医院外面自购的,有出库单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陈述其垫付了20,000元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在内江市市中区***看病产生医疗费288元,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1777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101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民终72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1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川1002民初2299号。在该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产生鉴定费185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基本案情为“2018年5月7日,***因工作时触电摔倒受伤”。此外,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证,原告和被告***均未持有该证件。 再查明,原告***和***系夫妻关系,***系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光社区村民。原告与其被抚养人母亲***、女儿***共同与原告生活在其妻子户籍地即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光社区,该社区处于城乡结合部。原告称居住此地并未分得承包地,该地很多土地已被征收,其并不以种地为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女儿***出生于2008年3月2日。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7年2月10日,共生育4个子女。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前述本院认定予以采纳的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第一,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电信公司于2018年多次将电器的维修维护工作承揽给被告**公司,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并未直接与本案原告或被告***联系,而是由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完成该项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将其拆除空调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抗辩其系代被告电信公司通知被告***拆除空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公司与被告***仍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接受被告电信公司旧空调拆除劳务后将该工作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由于被告***不能独立完成该劳务工作,故找原告一并完成该项承揽工作,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获取报酬的金额,故对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系同工同酬的工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拆除空调外机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从事多年的电器维修人员,踩在线团上进行施工,应当预见空调拆装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触电或坠落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过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电信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定作环境复杂、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触电摔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触电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在一米多高的地方摔落,若意识清醒不易造成腹部多个器官破裂,且原告在就医第一时间就告知医院其系触电摔伤,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陈述的触电摔伤的事实也作出了认定,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本院认为原告受损害原因之一系触电导致摔伤,故对被告电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公司虽然取得电器销售、安装及维修的营业执照,但是从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电信公司空调外机顶端高于2米,被告**公司选任的维修人员应当具备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证,被告电信公司将该业务转承揽给不具有该资质的被告***,且被告**公司在转承揽时未将承揽工作的难度、危险性进行评估,具有过错。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原告自身和三被告均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和原因的大小,综合确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和被告电信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三、原告的的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7,400.4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50,335.46元、自购人血白蛋白25,000元、在内江市市中区***看病的医疗费28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777元);2.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住院天数186天×30元);4.必要的营养费5580元(住院天数186天×30元);5.护理费18,600元,原告主张1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8,600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还不能误工以及无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项(含抚养人生活费)95,906.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156.6元(38,25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9.68元(***:25,133元/年×6年×11%÷2年=8293.89元、***:25,133元/年×5年×11%÷4年=3455.79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1,316.74元。按照原告和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和被告电信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被告**公司和被告电信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赔偿69,395元、46,263.35元、46,263.35元,因被告***已垫付70,335.46元,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多垫付的940.45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1,316.74元,由被告***赔偿69,395元,因***已全额支付,故不再赔偿;由被告内江市**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6,263.3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赔偿46,263.35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负担1630元,被告内江市**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负担1086元,原告***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