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28民初591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51,546元;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351,54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鹿邑县博德西路北侧、鹿穆路西侧的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博德·世纪广场二期项目)的住宅、商业、地下室二次节后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住宅4#、5#楼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款940170,2022年3月20日签订商业S1S2#、S3-1#、S3-2#、S4#、S5-1#、S5-2#、S6-1#、S6-2#楼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款582,992.9元,2023年2月16日签订地下室二次结构合同总价款173,238.1元,劳务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具体施工项目包括砌墙、构造柱、过梁、阳台窗台压顶等,约定工期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预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在2024年3月25日与被告达成最终结算,由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总合计欠原告劳务款为1,696,401元,结算清单由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确认。在原告多次催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仍欠付劳务款351,54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至迟应在2024年6月20日前,全额向原告支付下余劳务款,现被告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351,546元,并支付占用该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涉工程与被告公司所在地均为河南省鹿邑县,故按照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确认,贵院具有管辖权。
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款1,362,705元,现仅欠被答辩人劳务款333,696元,被答辩人所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答辩人所述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利息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11月30日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2022年3月20日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2023年2月16日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次结构承包关系,2020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博德实际广场4号楼、5号楼提供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40,170元。202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博德世纪广场S1、S2等楼提供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82,992.9元,202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博德世纪广场地下室等提供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3,238.1元,现劳务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完成。三份合同总价款1,696,40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三份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二次结构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已结算完成。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商业及地下室加砌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双方于2024年3月25日达成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就商业及地下室二次结构砌体及4号楼、5号楼合计1,696,401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方加盖印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根据该份清单显示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结算。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新的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的结算价款为1,696,401元,在被告答辩过程中予以自认。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2021年2月3日至2024年6月30日借条、收到条、借款申请书、工人工资表、保证书、鹿邑农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62,705元。原告付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其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部分款项,原告方没有收到。对其中17,850元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新的意见为,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的款项均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和保证书以及转账凭证,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了工人,该17,850元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劳务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发包方(甲方)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博德世纪广场二期。承包范围:博德·世纪广场二期项目住宅4#、5#楼二次结构,二次结构施工面积约16753平方米。(注:此建筑结构面积依据匠人设计施工图纸,阳台、门廊、走廊半面积计算;跃层挑空、保温层、飘窗、设备平台、采光井、风井等不计入面积)。固定综合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1)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量,结算后支付结算部分的70%;(2)其余30%根据工程总进度及甲方资金状况在工程竣工前,付至总结算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
2022年3月20日,发包方(甲方)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博德世纪广场二期项目。承包范围:商业S1S2、S3-1、S3-2、S4、S5-1、S5-2、S6-1、S6-2#楼二次结构。承包价格:植筋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钢筋绑扎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木工工程量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砌墙包含打砼按实际方量计算150元/立方米。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砌体、构造柱、过梁、阳台窗台压顶、门边柱混凝土浇筑及养护(混凝土构件均包含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施工。本合同所涉及到所有乙方完成项目的费用均包含在承包单价内。商业S3-1、S3-2、S4、S6-1、S6-2#楼二次结构档土砼墙木工模板安装按70元/米(工程量据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除施工图纸工程量发生变化外,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乙方所有施工所必须的机械设备及工具由乙方自备。工程工期:整体工程完工日期: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1)每月按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70%借支工人生活费。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量,结算后支付结算部分的70%;(3)其余30%根据工程总进度及甲方资金状况在工程竣工前,付至总工程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按法定标准。
2023年2月16日,发包方(甲方)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博德世纪广场二期项目。承包范围:地下室二次结构。承包价格:砌墙包含打夯按实际方量计算180元/立方米;构造柱、过梁、阳台窗台压顶、门边柱混凝土建筑及养护1,600元/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及付款方法:每月按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70%借支工人生活费。二次结构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量,结算后支付结算部分的70%。剩余30%根据工程总进度及甲方资金状况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按法定标准。
2024年3月25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结算商业及地下室二次结构砌体(包含木工、钢筋、混凝土浇筑)及4#楼、5#楼砌体总合计1,696,401元。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362,7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三份合同项下的劳务款共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总劳务费1,696,4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2,705元,原告异议认为其中的17,850元系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向原告的每笔费用都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故,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2,705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劳务费333,696元。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25日结算,结算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24年7月2日。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开始计算时间为2024年7月3日,原告请求自2024年6月20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333,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7月2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3,69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33,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6.6元,由被告鹿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