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

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双翼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778号 原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二十号桥兴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双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区陶瓷园。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双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翼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一份“振动设备合同书”,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交货期限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63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在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两台除铁机的买卖事实情况;2、腾达物流运输单、运费报销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所购买除铁机械设备两台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方(被告业务员***),证明支付物流运费1500元,从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两台的事实;3、原告机电售后服务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两台机电设备后,原告委派公司售后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的实施情况。被告车间主任签字,证明安装调试后机械设备正常,被告满意;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其中一台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买卖事实情况,现有一台款项未付。 被告双翼公司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一份《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铁机两台,合同总价款1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50%(63000元),余款50%(63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等。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腾达物流运输。201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主任***在原告售后服务单签字,对二设备状态确认正常。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63000元的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双翼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在原告售后服务单签字,应视为收到原告货物,且被告双翼公司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余款50%(63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内蒙古双翼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内蒙古双翼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