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

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与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1170号 原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七里营镇七二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被告: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三龙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震动设备供需合同。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合同价款27500元。该合同就双方所买卖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给付、设备交付及验收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购买设备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合同书一份;2、设备快运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一张;4、对账函一份;5、催款函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接到本院传票但放弃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通过电传的方式签订了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频筛5台,合同价款共计27500元,自合同签订起十日内交付货物,五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百世快运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并于同日开出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5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电传对账单一份,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回传并载明核对无误。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被告签收并回邮给原告。该货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高频筛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