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1民初26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七二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2.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从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3.被告主张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同行业单位就职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同行业单位就职。综上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胜宇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8年2月23日开始擅自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违反厂规厂纪;2.原告无故离职后,到同行业单位就职,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3.针对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所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是不正确的,该条款超过限制期限应当不予履行,仍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时间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原告擅自离职违反相关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条款,被告不应当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8年2月5日竞业限制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1条:竞业限制期限3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3.入职证明、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到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给原告发放了2018年3月份到5月份的工资3000元,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工程,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4.新乡市圆通快递七里营镇营业部快件流转信息等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给原告邮寄的单号为700398352477的快递单没有送达回执单,存在虚假签收的情形,记载“本人签收”与事实不符。
被告胜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1月15日***与胜宇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销售部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擅自离职违反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得到任何经济补偿金;2.2018年2月5日***与胜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各一份,证明***与胜宇公司存在有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的事实情况;3.***辞职书一份,证明***于2018年4月5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原因是身体不好、不能胜任所任工作,是在其擅自离职后的一个多月之后才提出的书面辞职;4.胜宇公司给***的通知书、圆通速递邮寄单、圆通速递电子查询单、新乡市吉元速递有限公司七里营营业部电子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擅自离职时胜宇公司通知其上班的事实,胜宇公司邮寄通知是邮寄到***新工作的单位地点,***是在新的单位接收到该通知的,***是到同行业工作的;5.***的名片一张、当庭播放录音一份,证明***在离职后到同行业就职的事实;6.***领取胜宇公司的票据、送货单据签字手续,***未移交业务客户欠款来往手续,证明***没有在离职后向胜宇公司移交手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员工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不超过两年;2.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工作过的经历;3.运单号为700398352477圆通速递快件显示为本人签收,但无回执可以证明确为本人签收,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的通知书;4.对被告提交的名片,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名片系何人、何单位制作,本院不予采信;5.对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录音时间、录音地点、谈话人身份,且录音中并未提及原告在何单位工作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胜宇公司销售部工作。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2018年2月28日原告到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5日原告补写辞职书以照片形式发给被告胜宇公司。2018年5月14日被告胜宇公司与原告因竞业限制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原告归还本案被告送货本4份(单据编号:0056141-0056160、0056381-0056388、180812-1808136、1108561-1108580)、收据3本(单据编号:1217121-1217140、9007821-9007840、6103641-6103660);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机电;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都有责任与义务遵守履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案涉两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得出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到与被告胜宇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从业的事实,故原告***并未违反与被告胜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相关条款,无需支付被告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被告胜宇公司不要求本院审理,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需支付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