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

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七二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宇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向胜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在与胜宇公司同行业工作的事实错误。一是佛山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佛山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证明在2018年5月之后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在2018年2月3月4月,也就是最初离开胜宇公司到同行业工作的事实;三是***除这些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在该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运单号为700398352477圆通速递快件显示为本人签收,但无回执可以证明确为本人签收,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在所在的工作单位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收到胜宇公司邮寄给他的通知时,拆开看到内容后,将邮寄内容及回执销毁,除了胜宇公司提供的圆通速递的查询单证据外,其当时给***送快件的邮递人员也可以证实此事实。原审法院对胜宇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的名片及录音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明了***在与胜宇公司同行业单位工作的事实,其名片是***发给业务客户的,有客户给胜宇公司提供。其录音完全证实***在开展业务时的事实存在,是真实的。胜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的通知、圆通速递邮寄单、圆通速递查询单、圆通速递查询证明、***的名片、录音等,其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靠性;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了***在2018年2月间擅自离开胜宇公司到与胜宇公司同行业单位工作的事实情况。***的行违背了与胜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需支付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万元是完全正确的,胜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一审中提交的佛山琸宏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回单,该银行交易回单附言及摘要中明确注明的是“工资”,系***2018年3-5月份的工资,因此充分证明了***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到佛山琸宏装饰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佛山琸宏装饰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该公司是一家室内外装修公司,和胜宇公司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二、一审中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同行业工作的事实。1、胜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3月28日圆通快递单,不能证明***在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圆通快递中记载的本人签收与事实不符,***本人没有签收过该快递单。(2)根据七里营镇营业部出具的问题件信息可以证明该份快递存在回执单没有返回的情况,七里营营销部多次和佛山高明区营销部核实回执单返回的问题,至今该份快递单回执没有返回,即至今提供***本人签字的回执单,该份快递单存在虚假签收的情形。(3)该份圆通快递不能证明***和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该公司从事同行业工作事实,不能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证明***和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提供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及以该公司名义和其他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等相关证据,胜宇公司仅提供一份有签收瑕疵的快递单,在快递送达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电话方式联系签收,即使地址错误,也不影响签收,因此该快递单和***在邮件地址从事同行业工作不具有必然唯一性,而且提供的快递单存在虚假签收的情况,更不能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胜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名片,该名片的出处和来源,***毫不知情,名片可以随意印制,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3、胜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音谈话人并非是本人的录音,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及谈话人的身份均不明确,录音内容中也未提及***在何单位工作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和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佛山琸宏装饰工程公司和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显示,***在佛山琸宏装饰工程公司有工作的事实和工资发放的事实,而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从未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充分证明了***从未在广东佛山高明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胜宇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同行业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胜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须向胜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2.胜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与胜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胜宇公司销售部工作。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2018年2月28日***到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5日***补写辞职书以照片形式发给胜宇公司。2018年5月14日胜宇公司与***因竞业限制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支付本案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归还本案胜宇公司送货本4份(单据编号:0056141-0056160、0056381-0056388、180812-1808136、1108561-1108580)、收据3本(单据编号:1217121-1217140、9007821-9007840、6103641-6103660);***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机电;国内贸易。 一审法院认为,胜宇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都有责任与义务遵守履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案涉两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得出***离开胜宇公司到与胜宇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从业的事实,故***并未违反与胜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相关条款,无需支付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胜宇公司不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无需支付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胜宇公司承担。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宇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职期间,胜宇公司与***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胜宇公司认为***离职后到相同或相类似行业的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违背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但庭审中胜宇公司提供的圆通速递邮寄单、查询单,名片的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情形,故胜宇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