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

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1民初61号 原告(被告):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七二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宋***,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诉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宋***诉胜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豫0721民初第262号】,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对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两案并案审理,将(2019豫0721民初第262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另因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尚在审理中,而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在该案生效后于2019年9月29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对本院(2019)豫07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胜宇公司不予支付宋***业务提成款32704.65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无故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提成款。原被告合同期是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无故离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拒绝上班。2.被告擅自到其他同行业单位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已另案主张。3.被告违背与原告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状,离职时拒绝向原告提交客户的合同原件、与客户经济往来对账手续等,索要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宋***辩称:1.胜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不是宋***无故离职,宋***在胜宇公司从事销售业务,胜宇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扣除各项费用后仅余1000余元,根本不足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2017年底,胜宇公司依照约定应当结算宋***2017年年度提成工资,但经多次要求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无奈之下,宋***于2018年2月28日离开公司。自2014年入职后,公司未为宋***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胜宇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予支付提成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才是宋***离职的原因。2.胜宇公司主张宋***到其他同行业工作不是事实。3、胜宇公司主张宋***违背销售目标责任状、没有移交相关手续不是其拒付提成工资的理由。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宋***手中的空白送货本和收据和胜宇公司给付提成工资没有任何关系。宋***多次移交没人接收,同意在支付提成工资后予以移交。综上,胜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提成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胜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判决胜宇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五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每月1570元,共计6280元。4.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的《竞业限制合同》。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2018年2月少发的工资10983元及2017年年度和2018年1月份业务提成款35704.65元。6.判决胜宇公司补缴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1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宋***于2014年7月份到胜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销售部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2020年元月15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绩效工作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另行变更或补充合同内容)。自双方合同签订后,胜宇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并且迟迟不予支付2017年一年及2018年1月的业务提成款,并且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违反法律规定,且胜宇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在宋***离职后按月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支付业务提成款32704.65元,没有支持其他请求,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胜宇公司辩称,1.宋***是2018年2月23日开始擅自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违反厂规厂纪;2018年4月5日,宋***通过手机微信向领导说身体不好,不能为公司上班了,从而单方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胜宇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便应当支付,也应当在宋***向胜宇公司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而宋***并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3、宋***擅自离职,到同行业单位就职,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竞业限制条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不应解除。5.宋***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公司任务,擅自离职,导致双方无法核对账目,且其拒绝移交经手的欠款手续及领取的相关票据,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胜宇公司依约不应支付其工资提成。6.社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总之,宋***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不超过两年;2.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工作过的经历;3.运单号为700398352477圆通速递快件显示为本人签收,但无回执可以证明确为本人签收,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的通知书;4.对被告提交的名片,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名片系何人、何单位制作,本院不予采信;5.对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录音时间、录音地点、谈话人身份,且录音中并未提及原告在何单位工作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宋***与胜宇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宋***开始在广东省佛山市为胜宇公司销售的振动筛做售后服务,帮助送货接货,至2016年7月开始做公司销售业务。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状(佛山队)》约定宋***的基本工资为900元,绩效工资1200元,另按照销售回款额的3%计算提成工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胜宇公司尚有宋***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1090115元的销售回款额没有提成。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宋***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胜宇公司相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单位就职或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或进行交易,从宋***离职时起,胜宇公司按照竞业限制期限依照其离职前一年的三个月基本工资向宋***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补偿费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离职后第十个月。2018年2月28日宋***到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业务与胜宇公司的业务不存在类似或类同。2018年4月5日宋***以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补写辞职书以照片形式发给胜宇公司。2018年5月14日,胜宇公司与宋***因竞业限制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宋***支付本案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宋***归还胜宇公司送货本4份(单据编号:0056141-0056160、0056381-0056388、180812-1808136、1108561-1108580)、收据3本(单据编号:1217121-1217140、9007821-9007840、6103641-6103660);宋***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07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并未违反与胜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判决宋***无需支付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胜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豫07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宋***于2018年6月另以劳动争议纠纷提出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0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宋***与胜宇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5日解除;二、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胜宇公司支付宋***业务提成款32704.65元;三、驳回宋***的其他亲戚事项。胜宇公司与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宋***请求支付业务提成款的问题。双方对应当提成的2017年全年业务回款额1090155元及提成比例3%均无异议,胜宇公司应当支付宋***2017年的业务提成款为1090155元×3%=32704.65元。提成款系公司业务员工资的一部分,及时足额支付业务员的提成款等同于支付劳动合同中业务员的工资款;胜宇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宋***据此主张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与胜宇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胜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宋***虽然向公司提交有辞职书,但胜宇公司违法在前,其未及时支付宋***提成款是宋***提出离职的根本原因。因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按照其应发的基本工资每月900元加上2017年平均每月应得的提成工资2725.39元(32704.65元÷12个月)予以确定,则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625.39元,宋***主张胜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220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确认其计算标准,但其主张的计算年限5年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宋***自2014年7月入职胜宇公司至2018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按照4年补偿4个月的工资,则胜宇公司应当支付给宋***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200元×4个月=8800元。 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都有责任与义务遵守履行,但期限依法应当不超过两年。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27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胜宇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宋***违反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则宋***主张胜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宋***主张按照新乡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70元计算4个月计6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产生争议,胜宇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约定,宋***据此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宋***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宋***和胜宇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与宋***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2017年业务提成款32704.65元; 三、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经济补偿金8800元; 四、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280元; 五、驳回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豫0721民初61号案件受理10元,由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承担;(2019)豫0721民初262号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