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87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七二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宇公司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间擅自离开胜宇公司后到申请人同行业单位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真实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与申请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被申请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佛山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回单来证明其在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而不是在佛山市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对被申请人这些证明申请人已向法院陈述了异议。因为佛山市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在与申请人同行业工作的事实。被申请人是2018年2月份离开胜宇公司的,而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是其他月份的,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3月最初离开胜宇公司后没有在佛山市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是在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7年1月15日***与胜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2018年2月28日***到佛山市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佛山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显示,***系在佛山琸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工资发放的事实。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佛山市高明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和***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相关情形,故原判***无须支付胜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胜宇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