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545号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红都公司享有对美洁**公司欠缴的物业费债权共计399732.41元。事实和理由:红都公司系美洁**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6.96699%,美洁**公司职工居住的职工宿舍产权人为红都公司,并且由红都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1996年6月3日,红都公司印发关于供暖费和管理费的分摊办法,明确规定按照“哪个单位职工住房哪个单位负担,多住房多负担”的原则分摊供暖费和宿舍管理费。2006年6月12日,红都公司再次制发通知,明确企业职工住宅权属为红都公司所有的,企业应承担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起至2015年,美洁**公司始终未向红都公司支付其职工物业费共计399732.41元,因此红都公司享有对美洁**公司的物业费债权共计399732.41元。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裁定受理美洁**公司清算一案并选定清算组。2015年11月10日,清算组发布债权申报通知,要求债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5年11月30日,红都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共计人民币2358368.51元,包括借款500000元,**大厦及前门房产租金欠款600000元,借款及欠款的利息330000元,**大厦房产押金426667元,物业费373226.02元以及工会经费128475.49元。对于红都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清算组曾在债权人会议上表示因美洁**公司财务账薄中仅有500000元借款记录,故仅认可该项债权,其他债权款项均不予认可。红都公司曾在东城法院组织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清算组会议中多次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享有的全部债权,承办美洁**公司清算一案的法官告知红都公司如对债权有异议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债权确认。红都公司为保障其合法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于2021年6月向东城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东城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3587号民事裁定书,以美洁**公司清算组尚未编制债权表,红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红都公司的起诉。2021年10月11日,东城法院作出(2015)***清算初字第08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等26位债权人对美洁**公司的债权,但并不包括红都公司债权,红都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号为(2021)京0101民初22787号。东城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就该案组织了庭前谈话,法官释明该案案由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后东城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再次组织谈话释明红都公司主张的四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宜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红都公司撤回了关于确认工会经费债权和物业费债权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洁**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美洁**公司财务台账中未见该笔费用的应付记录;2.美洁**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见到该笔费用产生的依据,因此并未确认该笔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美洁**公司欠付物业费的事实
1996年6月3日,红都公司向司属各单位印发《关于内部职工居住集团公司自管楼房的供暖费和宿舍管理费的分摊办法》,载明:一、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职工居住自管的宿舍楼房。二、分摊供暖费和宿舍管理费,本着哪个单位职工住房哪个单位负担,多住房多负担的原则。三、供暖费的分摊按照国家或市政府制订的标准执行,各项宿舍管理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职工住房面积综合收费。四、所属单位职工居住自管楼房面积,收费标准及应缴纳金额,由行政部制表,财会部与行政部联合下发各单位。各单位应于每年度十月一日前,将应承担的费用交集团公司财会部。五、过期不交纳应承担费用的单位,每超过一天交纳应交额的1%的滞纳金。红都公司关于《行政部
2001年收取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的说明》载明:……二、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参照市政府关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最低费用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平米,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24.19元/平米。2006年6月12日,红都公司再次印发了《关于企业承担职工住房供暖费、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载明:……二、企业承担职工物业管理费范围:职工住宅大产权属红都集团公司所有的。
红都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美洁**公司交纳了2003年的物业费56408.35元,并*****公司出具了收据。红都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美洁**公司交纳了2004年的物业费51083.35元,并*****公司出具了收据。凭证和收据均盖有红都公司的财务章。
红都公司统计制作了自2007年至2020年美洁**公司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收费明细表,显示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美洁**公司欠付的物业费合计399732.41元。
另查,美洁**公司于2003年进行过产权改制,接收了红都公司所属北京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的资产和所属在职、离退休职工。物业费欠费名单上的职工姓名均为美洁**公司的职工。红都公司系美洁**公司职工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且目前为美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6.96699%。
(二)关于美洁**公司清算及债权确认的事实
2015年5月12日,东城法院裁定受理美洁**公司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成立清算组。2015年11月30日,红都公司向清算组提交了《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共计人民币2358368.51元,其中账内欠款500000元,账外欠款1858368.51元,账外欠款明细第4条载明“欠物业费373226.02元,为2006年—2015年11月美洁**职工住单位宿舍应付的物业费”。2017年8月8日在东城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清算组仅确认了红都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债权,其他债权款项均未予认可。后,红都公司向东城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法院确认红都公司对美洁**公司享有其他多项债权。东城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3587号民事裁定书,以美洁**公司清算组尚未编制债权表,红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红都公司的起诉。
2021年10月11日,东城法院作出(2015)***清算初字第08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等26位债权人对债务人美洁**公司的债权,债权数额共计2352500.2元,并附债权表,该债权表中并未包含红都公司的任何债权。红都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再次向东城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诉请法院对其多项债权予以确认。东城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就该案组织了庭前谈话,向红都公司释明其主张的四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宜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红都公司撤回了关于确认工会经费债权和物业费债权的诉讼请求。后红都公司对物业费债权另行提起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红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美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对红都公司申报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未作确认,经清算组再行核查,对红都公司申报的部分债权仍然未作确认,红都公司对清算组重新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都公司是否享有对美洁**公司物业费债权及金额的问题。
关于红都公司是否享有物业费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美洁**公司在2003年改制过程中接收了红都公司所属北京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的资产和所属在职、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所属职工居住地即为当时产权和管理均归属红都公司所有的房屋。从红都公司1996年所发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当时红都公司对于所属各单位职工所居住的属于集团公司的房屋即开始按照“哪个单位职工住房哪个单位负担,多住房多负担”的原则分摊物业费,即确立了物业费由各单位自行负担的原则,并明确了收费的标准。红都公司2006年印发的通知亦再次强调了红都公司收取物业费的物业范围,与之前的通知内容一致。红都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美洁**公司于2003年和2004年均向红都公司交纳了物业费,表明了美洁**公司对红都公司的物业费交纳要求是认可并已实际执行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红都公司统计的明细表明2007年之后美洁**公司的职工仍在继续居住房屋,则美洁**公司应在相应年度向红都公司支付物业费,其应付未付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美洁**公司关于其没有物业费应付记录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否定应付物业费义务的存在,因此,本院确认红都公司对美洁**公司享有物业费债权。关于物业费债权的金额问题。因红都公司已根据职工实际居住情况制作出了自2007年至2015年每户物业费的明细,美洁**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明细不真实或不准确,且该明细显示每年物业费金额与之前已交纳的物业费变动不大,因此,本院认定红都公司制作的物业费明细真实,物业费金额以明细表列明的为准,2007年至2015年合计为399732.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物业费债权金额共计为399732.41元。
案件受理费7295.99元,由北京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