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3行终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墨,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明阳,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峻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集团)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9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申请撤销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京规自函[XXXX]XXXX号,以下简称《复函》),诉讼费由市规自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红都集团向市规自委提请《关于申请撤销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函》目的旨在于,要求市规自委对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地出[合]字(XXXX)第XXXX号,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朝国用(XXXX)出第XXXX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自行纠错。市规自委经审查作出《复函》,该函系对相关行政行为产生的事实描述,并未对红都集团创设新的权益,对其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行为仍然系《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如红都集团对上述行为存有异议,可直接对上述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对于红都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红都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作为改制前华表公司的上级单位,对在华表公司改制前已经收归上诉人所有且未纳入改制资产的划拨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5180.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朝国用(XXXX划)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代表国家出资的出资人权益,并对该国有土地资产负有监管职责。华表公司采取隐瞒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纳入改制资产的事实,欺骗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出让合同》,并骗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出资人权益并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风险,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8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市规自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华表公司隐瞒改制情况,违法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进行核查并撤销相关行政许可。为此,上诉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发函,提出书面异议与请求,同时提供了详实的证据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具体地说明。2021年8月18日,市规自委向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可知,市规自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上诉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未对华表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行为进行认定,也未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基于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且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具体事实理由为: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出资人权益并履行出资人的监管职责。二、华表公司隐瞒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纳入改制资产的事实,违法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侵犯了上诉人的出资人权益并使国有土地资产面临流失的风险。三、市规自委存在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情况,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许可。四、市规自委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审查华表公司的隐瞒行为,并作出撤销其与华表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市规自委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五、上诉人作为代表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为了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国有土地资产免遭流失,督促市规自委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规自委及华表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请求撤销《复函》,诉讼费由市规自委负担。经本院审查,红都集团向市规自委提请《关于申请撤销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要求市规自委对其签订的《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撤销,系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市规自委经审查作出《复函》,该函并未对红都集团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红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韩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曼斐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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