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2行初949号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墨,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明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峻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集团)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行政处理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市规自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表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都集团诉称,2021年1月19日,红都集团就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原国有划拨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被华表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市规自委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许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地出[合]字(2007)第0575号,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骗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朝国用(2011)出第00330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向市规自委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其撤销华表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2021年8月18日,市规自委向红都集团作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申请撤销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京规自函[2021]2005号,以下简称《复函》),明确不予撤销《出让合同》。红都集团认为:华表公司向市规自委隐瞒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纳入企业资产改制范围,及其无权以出让方式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欺骗手段与市规自委签订的《出让合同》应予撤销;市规自委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应当自行纠错,撤销其与华表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如不撤销,将导致国有资产面临流失的风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函》,诉讼费由市规自委负担。
市规自委辩称,红都集团与被诉《复函》和《出让合同》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起诉;红都集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市规自委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红都集团向市规自委提请《关于申请撤销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函》目的旨在于,要求市规自委对其签订的《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自行纠错。市规自委经审查作出《复函》,该函系对相关行政行为产生的事实描述,并未对红都集团创设新的权益,对其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行为仍然系《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如红都集团对上述行为存有异议,可直接对上述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对于红都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炎铎
人 民 陪 审 员 吴秀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景 集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毕安迪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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