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5号平房。
清算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清算组负责人:李大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XXX2号的1-10、54、61、面积为1518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现状和房产登记机关的档案认定该房屋归属明显不当。涉案房产原为劳保公司所有,后划归我公司,美洁公司成立时我公司并未以该房产做为出资,《补充协议三》称的“相抵”仅是指美洁公司可将该房屋出租,以租金抵减各项费用,且美洁公司自行清算时也没有将涉案房产划归清算资产范围。涉案房产转让程序不合法,《变更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三》均为无效。我公司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美洁公司应将该房产返回我公司。2、我公司参照破产法中相关规定主张取回权于法有据,也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没有合适案由的情况下选定的,并不是主张权利的实体依据,法院可以在审理中按照正确的法律关系确定合适的案由。综上,涉案房产是国有资产,其产权转让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美洁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属无效,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红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美洁公司将涉案房产返还给我公司;2.请求判令美洁公司协助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洁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红都公司(2017年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华延商业中心,三个股东均为货币出资。
2015年10月,法院出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该决定书记载“2015年5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美洁公司清算一案”。
劳保公司于1961年开业,主管部分为北京市第一商业局。2002年12月一商公司作出《关于变更劳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同意将劳保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归红都公司所有,再由红都公司向美洁公司进行投资。
2003年3月18日,红都公司(甲方)、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乙方)、北京联合华延有限公司(丙方)、美洁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就红都公司所属劳保公司西单华恒大厦房产与劳保公司全体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供暖费相抵事项达成如下协议:4.鉴于以上因素,红都公司将其所属劳保公司西单华恒大厦评估值365万元与劳保公司职工的供暖费和独生子女医药费及家属医药费公司366.73万元相抵后,房屋归丁方所有。红都公司庭后书面回复法院“我司找了《补充协议(三)》的复印件,原件至今未找到。”
2003年5月8日,红都公司(甲方,出让方)与美洁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北京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属的北京市劳保公司全部产权,产权性质属于国家所有,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02.92万元,该价款确定依据为:资产评估报告、财政局批复、一商局批复。
甲方劳保公司与乙方美洁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有如下记载:劳保公司根据一商局京一商企[2003]3号,京一商财[2003]3号文件,现已整体改制为美洁公司。现甲乙双方同意:一、将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京房产权证西国字第153206号,地号1-1-2-74(2)-34,建筑面积1518平方米,变更为美洁公司。
红都公司提交劳保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用劳保公司的资产投资给美洁华延公司的出资并不包括涉案房屋。美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红都公司提交2014年美洁公司委托方信公司做的业务约定书,用以证明在清算过程中,美洁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中也不包括涉案房产。美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且认为评估范围不仅仅漏掉涉案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是股东之间的争议导致,且该委托是股东自行委托。
另查,京房权证西股字第154575号房屋产权证记载: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美洁公司,填发日期2004年5月28日。
涉案房产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的档案中有如下与案件相关资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3年,申请由原所有权登记人劳保公司变更到现所有权登记人美洁公司名下。2.2003年3月6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北京市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京财企[2003]394号《关于同意红都劳保公司核减净资产的函》。3.2003年4月15日,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红都集团发《关于劳保公司改制方案和资产处置的批复》(京一商企[2003]3号):为便于工商注册,你公司暂以货币资本430万元注入新公司,现应以一商集团确定的劳保公司改制原则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净资产数额作相应调整,即以资产置换方式,将劳保公司的402.92万元净资产转换为你公司向新公司的投资,另外27.08万元仍以货币形式投入。4.2003年5月14日,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红都公司发《关于同意向美洁公司转让原劳保公司净资产的批复》“同意你公司将劳保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照改革政策做适当抵扣后,剩余部分共计402.92万元转让给美洁公司。”5、《变更协议书》同上文。6.变更申请书,劳保公司向西城国土房管局申请“我单位因整体改制…现将我单位所属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劳保公司房产变更为改制后企业美洁公司”。7.2003年10月,土地管理科劳保公司发函:“经审查,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局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将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劳保公司所属房产产权变更过户土地暂按划拨用地管理。(劳保公司隶属红都集团所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红都公司依据取回权主张是否合理及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取回权适用的时间条件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本案中美洁公司只是在强制清算阶段,并未申请破产,故法院并不能适用《破产法》关于取回权的相关规定,红都公司依据“取回权”主张本案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第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才能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自2004年5月开始一直登记在美洁公司名下,且根据在案证据特别是涉案房屋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的档案中的资料可知,美洁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充分、手续齐备,在此情况下,即使红都公司举证的《变更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从在案证据《补充协议(三)》的内容可知,在2003年时红都公司、美洁公司等四方已经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归美洁公司所有”,红都公司在当时理应知情。综上,法院对红都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询问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红都公司书面回复,表示经其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告知该房屋土地没有办理使用权证,同时提交2022西字第13532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而非国有出让土地。美洁公司亦回复本院表示未见以其名义登记的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存在登记错误之情形。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原登记于劳保公司名下,后经劳保公司主管部门做出相关批复,该房产划归红都公司所有,虽批复中并未指明这一房产是否为投资财产,但批复中确有红都公司接收劳保公司财产后用以向美洁公司投资的内容。作为接收劳保公司财产的红都公司,应对后续以劳保公司名义进行的财产处置行为承担责任。就涉案房产的归属,有红都公司、美洁公司等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进行约定,该协议明确载明涉案房产与供暖及医药费用相抵后,房产归美洁公司“所有”,并非红都公司现主张之“出租权利由美洁公司享有”,且双方亦确认美洁公司多年间负担协议所载之供暖等费用。基于上述情节,则红都公司应就其主张之《变更协议书》非系其履行《补充协议(三)》之合同义务所为一节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涉案房产所在土地性质为“划拨”,该问题有土地管理部门发函予以说明,而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转移登记手续后,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亦说明土地性质非转移登记之障碍,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处理。再次,关于红都公司以《补充协议(三)》及《变更协议》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为由应予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于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施行,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均非确定本案事实和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涉案房产存在登记错误之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都公司要求美洁公司返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红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