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2592号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5号平房。
清算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清算组负责人:李大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清算组成员。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美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王美,被告美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洁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的1-10、54、61、面积为1518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返还给红都公司;2.请求判令美洁公司协助红都公司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红都公司名下。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劳保公司)是成立于1961年11月30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分为北京市第一商业局(现为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公司)。
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劳保公司。一商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京一商财[2002]55号《关于变更劳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将劳保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权划归红都公司。
2002年12月4日,红都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美洁公司,涉案房产并未作为出资,即涉案房产并非美洁公司财产。
2015年1月28日,美洁公司股东之一北京联合华延商业公司申请对美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过程中,红都公司发现涉案房产居然并更到美洁公司名下。美洁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为国有资产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违背公序良俗,美洁公司该等行为显然无效,应将该房产返还给红都公司。
被告美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清算组是根据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才委托第三方申请的审计评估;其次,根据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动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改制至今,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大股东,被告的法人及主要负责人均是原告指派的,原告对于其名下不动产的变动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再次,强制清算前,被告各个股东曾自行组织清算长达三年,也曾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所以并不存在原告在法院清算过程中才知晓过户情况。此外,本案并非取回权纠纷,因为其不具备取回权的基础,也不是债权人。目前公司并未到达资不抵债的情形,也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原告比照破产法行使取回权的依据并不充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美洁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红都公司(2017年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华延商业中心,三个股东均为货币出资。
2015年10月,本院出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该决定书记载“2015年5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美洁公司清算一案”。
劳保公司于1961年开业,主管部分为北京市第一商业局。2002年12月一商公司作出《关于变更劳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同意将劳保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归红都公司所有,再由红都公司向美洁公司进行投资。
2003年3月18日,红都公司(甲方)、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乙方)、北京联合华延有限公司(丙方)、美洁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就红都公司所属劳保公司西单华恒大厦房产与劳保公司全体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供暖费相抵事项达成如下协议:4.鉴于以上因素,红都公司将其所属劳保公司西单华恒大厦评估值365万元与劳保公司职工的供暖费和独生子女医药费及家属医药费公司366.73万元相抵后,房屋归丁方所有。原告庭后书面回复本院“我司找了《补充协议(三)》的复印件,原件至今未找到。”
2003年5月8日,红都公司(甲方,出让方)与美洁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北京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属的北京市劳保公司全部产权,产权性质属于国家所有,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02.92万元,该价款确定依据为:资产评估报告、财政局批复、一商局批复。
甲方劳保公司与乙方美洁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有如下记载:劳保公司根据一商局京一商企[2003]3号,京一商财[2003]3号文件,现已整体改制为美洁公司。现甲乙双方同意:一、将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建筑面积1518平方米,变更为美洁公司。
原告提交劳保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用劳保公司的资产投资给美洁华延公司的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涉案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14年被告委托方信公司做的业务约定书,用以证明在清算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中也不包括本案涉案房产。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且认为评估范围不仅仅漏掉本案涉案房屋,还有其他财产,是股东之间的争议导致,且该委托是股东自行委托。
另查,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记载: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美洁公司,填发日期2004年5月28日。
涉案房屋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的档案中有如下与本案相关资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3年,申请由原所有权登记人劳保公司变更到现所有权登记人美洁公司名下。2.2003年3月6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北京市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京财企[2003]394号《关于同意红都劳保公司核减净资产的函》。3.2003年4月15日,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红都集团发《关于劳保公司改制方案和资产处置的批复》(京一商企[2003]3号):为便于工商注册,你公司暂以货币资本430万元注入新公司,现应以一商集团确定的劳保公司改制原则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净资产数额作相应调整,即以资产置换方式,将劳保公司的402.92万元净资产转换为你公司向新公司的投资,另外27.08万元仍以货币形式投入。4.2003年5月14日,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红都公司发《关于同意向美洁公司转让原劳保公司净资产的批复》“同意你公司将劳保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照改革政策做适当抵扣后,剩余部分共计402.92万元转让给美洁公司。”5、《变更协议书》同上文。6.变更申请书,劳保公司向西城国土房管局申请“我单位因整体改制…现将我单位所属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劳保公司房产变更为改制后企业美洁公司”。7.2003年10月,土地管理科劳保公司发函:“经审查,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局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将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劳保公司所属房产产权变更过户土地暂按划拨用地管理。(劳保公司隶属红都集团所属)”
上述事实,有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决定书、《关于变更劳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北京市产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书》、涉案房屋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的档案中有如下与本案相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原告依据取回权主张本案是否合理及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取回权适用的时间条件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本案中美洁公司只是在强制清算阶段,并未申请破产,故本院并不能适用《破产法》关于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取回权”主张本案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第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才能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自2004年5月开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根据在案证据特别是涉案房屋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的档案中的资料可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充分、手续齐备,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举证的《变更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从在案证据《补充协议(三)》的内容可知,在2003年时原被告等四方已经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当时理应知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若凡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