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4613号
原告:**,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忠,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0年在山东×××当兵,1983年10月退伍回到北京被分配在纺织品公司×××工作,1989年被调至纺织品公司东城招待所工作,1990年3月,原告从纺织品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此后再未参与工作。1998年,原告因办理退休、社保等相关手续,需要提交人事档案材料,故到纺织品公司调取档案材料,但公司相关人员均告知原告的档案已经丢失。2018年10月,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被被告红都公司收购,此后,原告辗转北京各个人才交流中心并多次去红都公司找档案均未果。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失职造成原告档案丢失,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社保等事项,使原告经济上受到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都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纺织品公司和红都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红都公司是纺织品公司的上级管理公司。经查,原告的人事档案由原告本人自带前往工人交流中心,档案丢失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相关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红都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己调离纺织品公司的,注明了档案自带,按照正常流程原告应当自己将档案交到新的单位,并将档案接收回执由新单位盖章后再交给纺织品公司,但纺织品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档案调动的回执,原告档案下落不明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12月28日,纺织品公司成立。1993年12月28日,红都公司成立。庭审中,红都公司自述其为纺织品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
原告提供了北京东城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入伍情况,提供了低保证证明其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了纺织品公司职工介绍信,该信件载明:劳动科,兹介绍**同志等一名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洽。原工作单位为纺织品公司招待所。介绍信存根显示姓名为**、“何处来”为东城招待所,“去何处”为工人交流中心,“档案”为自代,经办人为李。原告表示当时的人事档案交接均是单位对单位,当时不存在档案自带的情况,所以介绍信载明档案自带的情况是违法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表示此份证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如果是组织传递档案,签收单位会出具回执,但纺织品公司留存的原告档案中,只有这一张材料。二被告认为自带档案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其他人也有档案自带的情况。
对于“去何处”填写为工人交流中心,原告表示是单位所写,但去人才交流中心查找档案也没有找到。
庭审中,二被告亦出示了纺织品公司职工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将档案带走,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提供了1989年5月1日到1990年6月22日期间同时期纺织品公司的档案移转记录,用以证明同时间段公司档案的移转手续并不需要当事人本人签字。原告表示即使原告自带档案,也没有收据或者签收条等交接手续予以佐证,且介绍信存根上的“自代”二字也非原告本人所写。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1990年3月份在纺织品公司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后未再从事其他工作,直到2020年领取低保待遇。纺织品公司认可**曾是其员工,但表示1990年办理的不是停薪留职,而是工作变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红都公司与纺织品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红都公司成立于1993年,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1990年自纺织品公司处办理停薪留职,故其要求红都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纺织品公司职工介绍信,根据该信件记载,原告的档案为自带,庭审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档案自带的情况,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档案仍在被告处且因被告保管不善而丢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冒南君
书 记 员 裴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