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人事档案是否在1983年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后是否由被申请人保存,如果是,该档案是何时转移的。原审法院对于上述焦点事实未作出认定,由此作出的判决结论显然缺乏基础。另外,关于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的观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根据庭审情况,申请人于1983年入职时,档案便随着劳动关系转入被申请人单位并由被申请人保管的事实已无异议。档案是否由两被申请人保管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
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时双方均出示了纺织品公司职工介绍信,根据该信件记载,**的档案为自带。**未提供证据证明档案仍在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且因北京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而丢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琳琳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赵静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西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