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2787号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香,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5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李大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都公司)与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华延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红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香、娄强,被告美洁华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红都公司享有对美洁华延公司的借款、欠款及利息债权共计1369123.29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红都公司对美洁华延公司享有为其垫付的房产押金及利息债权共计475194.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美洁华延公司清算一案,并随机选定清算组。2015年11月10日,清算组发布债权申报通知,要求债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5年11月30日,北京红都集公司向清算组提交了《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共计人民币2358368.51元,包括借款500000元,成铭大厦及前门房产租金欠款600000元,借款及欠款合计1100000元的利息330000元,成铭大厦房产押金426667元。对于红都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清算组曾在债权人会议上表示因美洁华延公司财务账薄中仅有500000元借款记录,故仅认可该项债权,其他债权款项均不予认可。2021年10月11日,东城区法院作出(2015)东法特清算初字第08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任新平等26位债权人对债务人美洁华延公司的债权,债权数额共计2352500.2元,并附债权表。该债权表中无红都公司债权,前述在债权人会议中已被确认的500000元借款债权亦未被列入该债权表。故北京红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北京红都公司对美洁华延公司享有的关于房产押金、欠款、借款及利息债权:2006年4月,美洁华延公司与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沸腾鱼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美洁华延公司将成铭大厦二层、零米以下一层和二层房产出租给沸腾鱼乡公司。2006年9月26日,美洁华延公司、沸腾鱼乡公司与红都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美洁华延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红都公司。红都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沸腾鱼乡公司缴纳房租方式变更为押两个月租金,付一个月租金。2007年8月12日,沸腾鱼乡公司应向红都公司缴纳租房押金426666元,但其将该笔押金实际支付给了美洁华延公司。2008年10月3日,红都公司与美洁华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美洁华延公司欠红都公司600000元,红都公司考虑美洁华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给美洁华延公司500000元,上述欠款及借款共计1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前两年每年还款350000元,第三年还款400000元。另,美洁华延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每期还款额占押金总额的50%)把成铭大厦房产押金(沸腾鱼乡公司与金汉斯公司)共计565000元退还红都公司。因美洁华延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还款,红都公司与美洁华延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7日就上述借款、欠款和房产押金的利息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即按照年利率10%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截至2012年11月30日,美洁华延公司共支付借款及欠款利息共计105000元,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美洁华延公司清算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以欠款及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美洁华延公司应向红都公司支付利息共计269123.29元,以房产押金565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美洁华延公司应向红都公司支付房产押金利息共计48528.08元。2015年6月,经清算组会议决议,美洁华延公司向北京红都公司退还了金汉斯公司房产押金139000元。2017年10月,沸腾鱼乡公司因未被退还房产押金426666元,将北京红都公司诉至法院,后经红都公司与沸腾渔乡公司协商一致,北京红都公司同意代美洁华延公司归还押金,沸腾渔乡公司承诺收到押金后其与北京红都公司、美洁华延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并立即到法院办理撤诉。北京红都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代美洁华延公司向沸腾鱼乡公司退还了美洁华延公司之前收到的房产押金426666元。期间,美洁华延公司各股东也一致同意并向清算组申请将沸腾鱼乡公司的房产押金426666元退还红都公司,但至今未退还。综上,红都公司享有对美洁华延公司的欠款、借款及利息债权共计1369123.29元,享有为美洁华延公司垫付的房产押金及利息债权共计475194.08元。
被告美洁华延公司答辩称,针对本案诉讼,清算组再行核查,对北京红都公司50万元借款部分,美洁华延公司账目上有记载其他应付款50万元,对于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对于60万元欠款,清算组为核查其性质,一直要求北京红都公司提交证据以便作出判断,同时清算组也为此询问了美洁华延公司的负责人侯崇林,其表示已经记不清了,清算组无法认定该60万元为合法有效债权;对房产押金部分,红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未能提交押金支出凭证,因此亦不应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美洁华延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美洁华延公司将成铭大厦二层出租给沸腾鱼乡公司。2006年4月30日,美洁华延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美洁华延公司将成铭大厦零米以下一层和零米以下二层房产出租给沸腾鱼乡公司。2006年9月26日,美洁华延公司、沸腾鱼乡公司与红北京都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美洁华延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北京红都公司。2007年8月1日,北京红都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沸腾鱼乡公司缴纳房租方式变更为押两个月租金即426666元,付一个月租金213333元。
2008年10月3日,北京红都公司与美洁华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美洁华延公司欠红都公司600000元;红都公司考虑美洁华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给美洁华延公司500000元;上述欠款及借款共计1100000元,双方同意不加收利息,美洁华延公司同意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前两年每年还款350000元,第三年还款400000元;美洁华延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每期还款额占押金总额的50%)把成铭大厦房产押金(沸腾鱼乡与金汉斯)共计565000元退还北京红都公司。
2010年12月23日,北京红都公司与美洁华延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美洁华延公司不能归还欠北京红都公司35万元款项,故改为向北京红都公司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起到2011年11月30日止,年息3.5万元,在2010年12月支付利息1.75万元,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利息1.75万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双方资金往来都将以10%作为标准执行。
2010年12月,美洁华延公司向北京红都公司支付利息1.75万元。2011年6月,美洁华延公司再次向北京红都公司支付利息1.75万元。
2011年12月27日,北京红都公司与美洁华延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美洁华延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北京红都公司35万元,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35万元,因美洁华延公司现金流紧张,上述70万元未能及时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按季支付。
2012年1月、4月、7月、10月,美洁华延公司分别向北京红都公司支付利息1.75万元。
2015年6月25日,北京红都公司收到美洁华延公司退还的成铭大厦(金汉斯)的押金13.9万元。
2017年10月,沸腾鱼乡公司将北京红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押金426666元,后经双方和解,北京红都公司将上述押金退还给沸腾鱼乡公司。
另查,关于双方于2008年签署的协议中欠款60万元的性质,经庭审询问,北京红都公司明确表示,该60万元系美洁华延公司欠付的房屋租金,因当时是由美洁华延公司管理出租成铭大厦和前门的房产,收缴租金后再上交原告,经双方清理欠付不止60万元,但在2008年签订协议确认欠付60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北京红都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管理成名大厦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美洁华延公司与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影博莎隆公司、沸腾鱼乡公司、东顺达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美洁华延公司清算一案,并选定清算组。2015年11月30日,北京红都集公司向清算组提交了《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共计人民币2358368.51元,包括借款500000元,成铭大厦及前门房产租金欠款600000元,借款及欠款合计1100000元的利息330000元,成铭大厦房产押金426667元。2021年10月11日,东城区法院作出(2015)东法特清算初字第08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任新平等26位债权人对债务人美洁华延公司的债权,债权数额共计2352500.2元,并附债权表。该债权表中无红都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债权。
上述事实有北京红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美洁华延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对北京红都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作确认,经清算组再行核查,对北京红都公司申报的部分债权仍然未作确认,北京红都公司对清算组重新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红都公司对美洁华延公司享有债权金额的问题。
关于北京红都公司主张确认借款债权50万元的部分,因美洁华延公司清算组当庭表示可以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该部分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红都公司主张确认欠款债权60万元及11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债权的部分,因北京红都公司与美洁华延公司确实存在承包管理成铭大厦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多次协议中均对欠款金额,应还款时间及利息问题予以确认,美洁华延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美洁华延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60万元债权予以支持。关于11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多次协议中对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0%予以明确,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故本院将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2012年12月2日;关于利息计算的止点计算至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之日,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北京红都公司主张确认押金债权426666元及相应利息债权的部分,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美洁华延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每期还款额占押金总额的50%)把成铭大厦房产押金(沸腾鱼乡与金汉斯)共计565000元退还北京红都公司,北京红都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美洁华延公司退还的13.9万元押金,结合北京红都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沸腾鱼乡公司退还了相应的押金,且庭审中美洁华延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认为,尚余应退还的押金金额为42.6万元。关于押金对应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明确了付款的时间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标准,故本院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享有欠款、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债权金额共计为1368821.92元;
二、确认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享有应退押金及相应的利息债权金额共计为474682.88元;
三、驳回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98.86元,其中由北京红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2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13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宋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