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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3民初4333号 原告:李某,男,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李某借用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且末县气象局基础设施改造项目。2024年4月10日,李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签订《外墙石材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协议》1份,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将干挂石材安装劳务分包给李某,劳务包干价为13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龙骨焊接完成支付30%,石材挂完,打完胶,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90%,其余10%工程交付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李某施工至2024年7月,完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李某总施工面积为383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35元/平方米计算,应付劳务款总价为518130元。但工程交付使用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未依约支付劳务款,后经催要,截至2025年3月11日,李某通过微信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发送对账单,显示扣除借支376000元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尚欠人工工资142130元未支付。现李某诉至本院,诉请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支付劳务款142130元、利息3182.63元(以劳务款142130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35%,自2024年8月1日暂算至2025年5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上述劳务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李某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与李某协商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不能强加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李某自行出资完成的,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案涉工程的盈亏应由李某自行负责。李某与李某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所诉款项并非仅限于劳动报酬,其主张的还有工程利润,案涉款项应为建设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截留李某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对李某拖欠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李某与李某签订《外墙石材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基准气候站基础设施,工程地点为某县气象局,承包内容为干挂石材安装,包括钢材切割及焊接、石材安装(含现场局部配切)、打胶、收边收口及完工后的清理,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只包含人工安装,不包含钢材、大理石及辅材大理石胶等,手头工具均由李某自行购买;协议价款为劳务包干价位135元/㎡,工程总价为(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计算方式为实际石材面积,不包含门窗洞口的面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龙骨焊接完成支付30%,石材挂完、打完胶,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90%,其余10%工程交付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李某在该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并签名,李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了指印。2025年6月16日,经李某与李某结算,双方出具结账单1份,内容为“李某结账总工程量1850+751+697+540=38383838×135=518130借支:386410合计518130-386410余:131720扣1720余款130000壹拾叁万元整此单据为最终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李某李某2025年”。现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按照李某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提供工具等安装干挂石材,李某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某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李某未足额支付报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李某与李某结算,李某欠李某工程款130000元未支付,故李某应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李某主张14213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账单上未约定欠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该结账单系李某起诉之后,李某所出具,故李某应以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支付从该结账单出具之日即2025年6月16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案涉《外墙石材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协议》系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虽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但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印章不予认可,且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上述印章系李某所加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建设有限公司截留发放工程款情形,故对李某的付款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李某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在诉讼中可能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130000元,并以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支付从案涉结账单出具之日即2025年6月16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3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95****)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01********;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95****)或是本院财务部门(财务电话:0373-8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