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582民初7738号之三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