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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582民初7738号之三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