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611号 原告:江苏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5,075.1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65,075.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龙某公司(甲方)与鹿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碧某园四期二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龙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鹿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10000000(壹仟万)元整,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关于工程计量及工程价款支付,合同条款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在工程各阶段完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甲方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相应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鹿某公司即为工程开工做施工准备。后案涉分包工程陆续开工,鹿某公司于2020年年底完成了分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内容。案涉项目工程整体于2021年5月至8月份分别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2023年3月16日,鹿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并申请办理结算,然而龙某公司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直至2024年8月6日,龙某公司华东区域造价审核部负责人才向鹿某公司发送了审核金额为13,047,698.67元的审核报告。截止到目前为止,龙某公司共计向鹿某公司支付了2,377,693.86元工程款、代付了3,758,822.7元民工工资,另外扣除2,846,106.92元甲供材和900,000元管理费,龙某公司尚结欠鹿某公司3,165,075.19元工程款未支付。现鹿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鹿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龙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龙某公司延期办理结算且延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而鹿某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龙某公司辩称,龙某公司中标盐城碧某园项目后,将案涉水电安装部分项目合法分包给鹿某公司施工。龙某公司分包后,一直正常按节点付款,并无欠付情况。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故鹿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龙某公司(甲方)与鹿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碧某园四期二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龙某公司将盐城碧某园四期二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鹿某公司施工,工期460天,暂定分包合同价款为含税价10,000,000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项第3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结算单价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单价基础上,统一乘以报价系数0.93。第4条约定,甲方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的80%,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甲方确认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一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方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发包人。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发包人。第28条约定,乙方自全部检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符合归档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一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乙方须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确定结算金额。甲方自收到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鹿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8月13日,含案涉工程在内的盐城碧某园二期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截止到目前为止,龙某公司共计向鹿某公司支付了2,377,693.86元工程款、代付了3,758,822.7元民工工资,此外,鹿某公司认可承担2,846,106.92元的甲供材费用和900,000元管理费。 2023年3月16日,鹿某公司向龙某公司邮寄送达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其中载明的送审价为13,902,412.9元。2023年4月27日,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询问龙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结算送审了没有?”龙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回答:“报给甲方了。”后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与碧某园上海审核平台的工作人员联系,该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19日向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并称:“另,此部分含地库在内,初审金额为13,047,698.67元。因地库未验收,项目分批次审核,不含地库审核金额为10,697,302.81元,请补充相应资料。”龙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审计方式为,结算资料双方盖章后,由龙某公司报碧某园平台审核。鹿某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地库,但是因为三四标段的地库延迟完工,导致整体地库都是在2024年10月份才竣工验收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龙某公司释明:因碧某园审核平台已经向鹿某公司出具了初审报告,法庭给予双方一个月的时间对初审报告进行确认,如有异议,须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出。后在规定期限内,鹿某公司和龙某公司均未对初审报告提交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鹿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龙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龙某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2023年3月16日,鹿某公司即将结算资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龙某公司,龙某公司也将材料报送给了碧某园审核平台审核,但在30日内并未有明确的审核意见,对此龙某公司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直至2024年7月19日,碧某园审核平台才出具了初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3,047,698.67元。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龙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形成正式的结算文件,对此龙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某园审核平台的初审报告出具后,本院要求龙某公司在一个月内对初审报告进行审核,如有异议以书面方式提出,但龙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举证规则,应认定龙某公司对该初审报告不持异议,故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依据。鹿某公司依据该初审报告要求龙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3,165,075.19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对龙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考虑到龙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鹿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龙某公司承担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鹿某公司的其他利息主张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65,075.1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以3,165,075.19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0元,由江苏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