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7300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第三人陆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3863.3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93386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将张家港XXX的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1029.95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3540000元。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将张家港XXX的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610.15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5608860元。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将张家港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XX村农机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203.11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637139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将张家港XXX的2013年度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765198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2624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071223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778375.64元,余3933863.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B公司辩称,一、A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A公司与其事实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系第三人陆某某挂靠A公司与其订立分包合同,并由陆某某独立完成分包事项。A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2012-2013年间,第三人陆某某借用A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案涉4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三方对第三人陆某某借用资质签订并履行分包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合同签订后,案涉全部工程由陆某某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人材机均系由陆某某个人出资提供,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对接、工程验收、对账结算、请款付款均系由陆某某与其直接进行。A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施工活动,未参与工程管理。从分包合同签订并履行,到过程中的对账付款,一直至A公司起诉前,A公司对上述事实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A公司清楚的知道其并非实际的合同主体,A公司无权向B公司主张任何权利。A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与其之间的四份结算只是为了配合财务做账,并非案涉工程真实的产值情况。其经与陆某某对账,上述四份分包工程的工程产值总计约20000000元,其早已基本完成了付款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A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但其主张工程款早已过诉讼时效。案涉4个工程合同于2012-2013年间签订,且均于合同签订当年完成相应工程项目结算。根据A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其最近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9日,距离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过7年,且该7年间A公司从未向其催要过案涉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向A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在三方均明知挂靠签订及实施分包合同的事实基础上,陆某某作为实际的合同主体与其履行分包合同,相应的权利应当由陆某某享有,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另A公司起诉的诉讼失效已过。
第三人陆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47101.77元;2.第三人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第三人想承接被告的工程项目,但由于缺乏资质,故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一系列工程分包合同具体如下: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原告的分包负责人,由被告将张家港XXX的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1029.95万元,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及第三人签字。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428703.46元。2012年4月15日,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原告的分包负责人,由被告将张家港XXX的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610.15万元,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及申请人签字。工程完工后,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6361030.86元。2012年11月29日,第三人借用原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的分包负责人,由被告将张家港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XX村农机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203.11万元,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及申请人签字。工程完工后,经申请人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2032238.27元。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的分包负责人由被告将张家港XXX的2013年度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765198元,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及申请人签字。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893425.47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全部工程由第三人组织施工,经与被告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8715398.06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8068296.29元,尚结欠647101.77元工程款未付。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只是为了配合财务做账,并非案涉工程真实的结算。
原告A公司辩称,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认可,尤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人讲到原、告之间的结算只是为了配合财务做账,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真实的结算,对此更是不予认可。其对该种违法行为是不知情的,该种行为如果真的存在,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其是根据合同发票、结算单据实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也是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被告B公司辩称,认可第三人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描述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B公司(承包人)与A公司(分包人)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XX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分包工程造价约1029.95万元,最终造价已审计结算为准。陆某某以“分包责任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后,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35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2年4月15日,B公司(承包人)与A公司(分包人)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XX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分包工程造价约610.15万元,最终造价已审计结算为准。陆某某以“分包责任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今XX镇XXX路改造工程已结束,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5608860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生效。后,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56088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2年11月29日,B公司(承包人)与A公司(分包人)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XX村农机库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分包工程造价约203.11万元,最终造价以审计结算为准。陆某某以“分包责任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今XX村农机库工程已结束,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637139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生效。后,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6371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7月26日,B公司(承包人)与A公司(分包人)签订《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2013年度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分包工程造价约765198元。陆某某以“分包责任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今XX线工程已结束,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26240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生效。后,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9262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四份、(2022)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2013年间,第三人陆某某借用A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案涉四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三方对于第三人陆某某借用资质签订并履行分包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2.《A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2023年11月2日,其与第三认就双方合作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包含案涉4个工程),其中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428703.46元,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63631030.86元,XX村农机库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2032238.27元,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893425.47元,总计1875398.06元,截至2023年11月2日,其尚结欠第三人647101.77元;3.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8068296.29元,尚结欠647101.77元工程款未付;4.其与张家港XXX案涉四个工程所做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四份,拟证明案涉四个工程的发包方均为张家港XXX,总包方为其,其中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其与张家港XXX的审定价为1018.5485万元,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其与张家港XXX的审定价为687.159万元,塘XX村农机库工程,其与张家港XXX的审定价为2195353元,2013年度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其与张家港XXX的审定价为965134.57元。其在上述四个工程审定价的基础上,扣除3%的管理费,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后与陆某某进行结算,其与陆某某就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9428703.46元、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6361030.86元、XX镇XX村农机库工程结算金额为2032238.27元、2013年度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结算金额为893425.47元,其与陆某某所做的结算与其与案外人张家港XXX的结算大体相近。对比原告提交的案涉四个工程项目的结算单,每个项目结算金额都有居大的差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其与陆某某所做结算才是真实的结算,应当以其与陆某某的结算为准。
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被告,第三人只是其分包负责人;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3.对第三组证据,除了对2013年2月5日的600万元及2017年2月9日的778375.64元这两笔没有异议之外,对其余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并非收付款的当事方,所以即便是真实的,也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据其了解,除了案涉四个项目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还有很多其他的项目,B公司已付款统计表中其他的付款记录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而且上述两笔付款,结合其提交的发票、工程结算协议书,恰好证明是以原告名义分包的项目,是公对公付款的。即便是第三人代收,被告也是要求其出具收据的,否则财务账目就涉嫌违法。四个项目的结算金额总共10712239元,被告的已付款却高达18050180.1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能够印证原告关于其他付款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其他业务的往来款是真实的。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声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四份结算只是为了配合财务做账,并非案涉工程真实的产值情况,B公司经与陆某某对账。上述四份分包工程的工程产值总计约2000万元”的说法,其不敢苟同的,该说法在财务、税务上是明显违法的,甚至涉嫌犯罪,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在B公司已付款统计表中的600万元,被告是明确收到了,原告出具的该份收条是原告开具后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的,目前原件应该在被告处;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XX镇人民政府的结算与其无关,原、被告之间是有结算清单的,原、被告的结算价格低于被告与XX镇人民政府的结算价格是正常的。案涉工程确实是由陆某某实施的,陆某某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的,故不排除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分两条路线进行,一条路线与原告结算,另一条路线与陆某某结算。所以该四份结算审定单与案件不具备关联性,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陆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四份、(2022)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7月26日,其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4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均约定陆某某为原告的分包负责人,同时案涉4份合同条款均明确“现有分包人与分包负责人陆某某就以下事项签订本合同书”,案涉4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名称与工程造价分别为张家港XXX的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对应工程造价约1029.95万元;张家港XXX的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约610.15万元;张家港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XX村农机库工程,工程造价约203.11万元;张家港XXX的2013年度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工程造价约765198元。案涉4份合同其作为分包负责人签字。根据该4份合同可以看出,实质上其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案涉4份工程分包合同。同时,原告在(2022)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自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4年终止挂靠关系,上述案涉4份合同均是在2012年至2013年间签订,进一步证明案涉4份合同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2.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申请人与材料商结算付款相关材料、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申请人与材料商结算付款相关材料、XX村农机库工程申请人与材料商送货结算相关材料,拟证明案涉4个工程从材料采购、人员安排、相关结算、付款都是申请人,案涉4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申请人;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1份、《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举证的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778375.64元,被告实际上于2017年1月26日转给其730000元,实际上案涉4个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是支付给其的,案涉4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4.《B公司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2023年1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合作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包含案涉4个工程),其中XX路外立面改造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428703.46元,XX路商业街改造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6361030.86元,XX村农机库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2032238.27元,XX镇农村公路大中修XX线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893425.47元,总计18715398.06,截至2023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其647101.77元。
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案涉四份合同挂靠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两者内部进行结算,对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原告并非当事人,且该组证据并无正规的发票,大多数是收据;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判断是案涉四份合同项下的材料款等项目;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应当有正规的发票予以支持。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也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原告认为仅是包含案涉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在内,应当还含有其他合同项目的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不予理涉。
B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审理中,A公司、陆某某一致明确除案涉四个工程项目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表、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系挂靠原告,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四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均无异议,故案涉四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均应为无效。被告明确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为明知,该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案涉四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均由第三人以原告“分保责任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和被告直接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再转付给第三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完成约定工程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对于第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47101.77元不持异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仅依据案涉四份《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协议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各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相悖,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陆某某工程款647101.77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8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6132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