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西宁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1民初3268号
原告:毛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竞帆董某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苏某,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毛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9706.67元,利息3838.5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时从202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209706.6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13545.18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由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及部分车库的钢筋项目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给了被告。工程完成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同原告就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直到2024年1月22日,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扣除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请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根据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宁港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劳务实际施工方为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二、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约定工程款为857.58万元,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完成施工任务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结合证据资料,原告为案涉工程钢筋班组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请给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四、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在起诉前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知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披露相关信息,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身份并不知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宁港阳光鼎城6#、8#号楼及部分车库劳务作业均由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6号、8号楼及部分车库的钢筋项目由其施工,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承包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请求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其身份我方持有异议。
被告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班组)作为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雇佣从事钢筋劳务的人员,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是按照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了部分农民工人员的钢筋劳务作业组织行为,在施工的从属性上决定了原告只是工程钢筋作业具体工作的班组地位,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明显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本案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知其是以班组名义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请求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外的主体承担付款义务。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宁港鼎城6#、8#号楼劳务部分交由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模板、钢筋、砌筑等劳务分项作业,根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诉请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09706.67元与结算的164606.67元与事实不符,结合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1月22日的班组结算单,其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未付金额劳务费为164606.67元,并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该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微信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宁港阳光鼎城6#8#及部分车库钢筋班组结算单》,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是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毛某双方之间的结算,与江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无任何关联。结算单中加盖的是项目章,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只是确认双方之间结算的金额,并不代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其有付款义务。结合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毛某是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结算确认,该结算单是毛某以班组名义结算,其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份结算单中的参与方,对于该份结算单所载内容无法核实,为此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仅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存在任何与毛某相关信息,为此毛某以该份证据主张自己为适格原告缺乏证据支撑,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告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毛某是以班组名义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之间进行结算,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欠付金额为164606.67元。对原告提交的罚款单,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依照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有权对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及指导,也有权因施工问题进行罚款及警告。对值班表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安排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值班,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罚款单及值班表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罚款单是由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郝某确认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案涉施工现场的监管管理,郝某是代表的是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疫情值班表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疫情期间安排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值班。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核对罚款单、值班表的原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值班表、罚款单与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证实郝某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关系及原告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依据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提起诉讼,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宁港阳光鼎城6#、8#楼及部分车库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付款明细表、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依据其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提起诉讼,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如何与本案无关,二者之间的付款情况同样与本案无关。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江苏某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毛某仅能请求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并由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申660号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再6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上述文书不属于证据,跟本案也无关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原告对承诺书中毛某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中空白处手写部分并非毛某本人填写,毛某签字时此处为空白,同时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向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农民工工资时,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签名,否则不予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才签字捺印,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毛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手写部分并非其所写,该承诺书仅仅是反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由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发,并不能证实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青某劳务项目经理郝某”的手写内容不认可,原告应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原告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项目经理任命书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对郝某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身份证上加盖的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郝某并非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郝某的实际身份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承诺书中毛某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对承诺书中“裕某劳务项目经理郝某”此部分内容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当时承诺书中并没有裕某劳务项目经理郝某此部分内容,毛某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字,但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工人工资发放的主体,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郝某的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项目经理任命书、郝某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承诺书中无公司印章,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裕某劳务项目经理郝某”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毛某和郝某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文件中的公章是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在本案中为规避责任,加盖的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中毛某只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工资也是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并支付,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内容一致,且原告对真实性及签字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的图片一张,拟证明郝某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原告班组的钢筋劳务于2021年完成施工,2020年至2022年期间,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董某,并非郝某,“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中注明郝某系项目经理的原因是在2022年期间,其作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且郝某于2023年入职青海某有限公司,其于2024年1月22日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仅仅是代表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钢筋班组2021年的施工情况。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郝某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结合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郝某始终都是以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郝某系案涉项目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对其予以采信。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册信息、***参保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董某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负责人无法认定为实际负责人,也无法证明该名义负责人实际参与了施工,《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务税票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册信息、***参保记录能够证实董某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港·阳光鼎城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并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结合“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的内容,明确载明郝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且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23年9月28日,郝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3日,并不能排除郝某在案涉项目中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期间,原告在宁港·阳光鼎城项目中6#、8#楼及部分车库建设中提供钢筋劳务。2021年4月30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宁港阳光鼎城6#、8#楼及部分车库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造价:8575000元。2021年8月至2024年10月11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计向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575000元,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22日,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宁港阳光鼎城6#、8#楼及部分车库钢筋班组结算单一份,确定应付款项为164606.67元,右下方加盖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宁港阳光鼎城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处有郝某签字,落款时间2024年1月22日。同日毛某在内容相同的另一份钢筋班组结算单中签字,后该份结算单加盖了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宁港·阳光鼎城(原706家属院北二区“宁港·阳光鼎城”建设项目)8#楼的竣工永久性标牌载明“开工时间:2020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23年9月28日,建设单位: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郝某”。另,在2021年10月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安排郝某疫情值班,2022年10月由郝某签发罚款单。原告为主张其权益,交纳诉讼费4504元、保全费1587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是多少?3.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谁?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投入的不仅是劳力,还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本案中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劳力,在工程施工中对资金、设备、材料的投入未举证证明,原告只是带领、组织人员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本案的案由应该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有权向责任方主张未付款项,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就是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结算单中加盖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郝某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了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虽然被告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中加盖有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也有原告的签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而且,原告表示其不向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款项,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现原告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一方,无权向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关于款项数额的问题,原告在青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中签名,表明其对结算单中扣除数额认可,故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应是164606.6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对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的承担也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劳务费164606.67元,并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7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032元,3472元及保全费1587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