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0806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25年4月9日裁定保全被告名下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3192.56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832.74元及以463192.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铁托架408个、切割机1台,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铁托架费用81600元、切割机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加气用于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项项目二期,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合同第4.1条约定托架由被告保管,若有缺少,每只铁托架200元赔偿。合同第6.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月初对账,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7.5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2024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24年9月30日累计未归还原告铁托架506只,未归还切割机2台,未付货款463192.56元。202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和解申请书》,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有回复,也未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庭审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的98个铁托架、1台切割机,并对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变更。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1.案涉合同用印版本存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的情况,部分条款非双方合意。案涉合同盖章过程中,原告私自修改条款,造成被告评审版本的部分关键条款与实际用印版本不一致,包括5.1条增加指定收货员及“及每月对账和最终结算”,7.5条将被告违约责任由原“甲方逾期付款的,在最后一笔欠款的履行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甲方应每日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最高总额以欠付货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为限”修改为“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每日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最高总额以欠付货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为限”,以及10.1条将原管辖法院“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修改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被告基于诚信原则,盖章时未予以仔细审查,造成以上严重影响被告权利的情况发生。尤其是5.1条增加指定收货员及“及每月对账和最终结算”,从该段文字表述指定收货员及“……负责(仅限于)验收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外观及每月对账和最终结算。甲方收货员在本合同暂定数量范围内,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以及结算均没有确认的权利。收货员超出本合同第2条的签收行为无效,乙方无权就超出部分向甲方主张权利”来看,指定收货员“每月对账和最终结算”与下一句“甲方收货员在本合同暂定数量范围内,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以及结算均没有确认的权利”的约定冲突,文字表述两个“及”字也明显不符合一般文字表述,而且与6.1条“所有结算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未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单据,无论何因、何人签字,一律视为无效”及8.5条“甲方不允许项目任何人员或甲方其他人员擅自变更本合同条款、内容。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除此之外,加盖任何项目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印章或项目任何人员、甲方其他人员签名的,均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需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除甲方书面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外,其他人员均无代理权;无代理权的人员签署的文件,对甲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一致且冲突,该增加部分明显属于非双方合意,对被告无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4份《杭州某有限公司结算单》签字人员无代理权,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合同5.1条针对指定收货员及“每月对账和最终结算”的约定明显与合同其他约定不一致,在第一点中已经进行相关阐述,不再重复说明。按照合同6.1条“所有结算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未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单据,无论何因、何人签字,一律视为无效”及8.5条“甲方不允许项目任何人员或甲方其他人员擅自变更本合同条款、内容。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除此之外,加盖任何项目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印章或项目任何人员、甲方其他人员签名的,均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需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除甲方书面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外,其他人员均无代理权;无代理权的人员签署的文件,对甲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原告提交的4份《杭州某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为案涉合同授权的指定收货员,但其无权进行结算,付某、卢某并非被告员工,也非被告书面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三人均未获得被告书面授权,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该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文件等材料,其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未要求签字人员出示授权文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未就案涉合同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任何人员以被告名义对外签署的任何材料对被告均无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原告已明确知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与指定收货员***及其他人员卢某、付某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未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以上行为均存在过错,相应行为后果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证据不足,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经指定收货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供货的依据,欠缺能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据。4份《杭州某有限公司结算单》未按案涉合同约定经被告盖公章确认,仅有未授权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金额及铁托架、切割机的赔偿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6.3条约定原告应当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否则被告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金额为452139.84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463192.56元存在差异,同时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的铁托架费用、切割机费用、违约金等,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均应提供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仅作为被告财务入账的依据,不代表原告的供货量,也不代表被告对应付款或结算价的确认,双方对应付款或结算价的确认应以双方签署的结算文书为准。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欠款金额、欠款事实均成立,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诉请支付铁托架费用和切割机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被告核实,现场确实存在一部分托架未归还,因项目停工原因导致仍有部分案涉合同标的堆放在托架上未使用暂无法归还,切割机有两台是事实,该部分材料均为可退还材料,可按案涉合同约定确定交还期限归还,被告无需就该部分进行赔偿。以上材料均非消耗品,不存在大量损耗情况,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单等材料证明其所称供货数量及系铁托架或木托架的依据,否则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的4份《杭州某有限公司结算单》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原告应当提供切割机计价依据。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案涉合同6.2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次月月初对账,25号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注:甲方在乙方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未报货视为供货结束)”,按照以上约定,暂不论供货金额是否属实,最后一期款项应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从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全额违约金错误。同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款项,不能计算违约金。四、对送货单载明的切割机价格每台20**元无异议,但该价格系新机价格,本案若判决赔偿,应以二手市场价计算,不能按2000元/台的新机价格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金额缺乏相关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8日,被告方人员***和原告方人员***添加微信,当日,***即向***下单砂加气材料。此后,***通过微信陆续向***进行下单。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就《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内容进行磋商。2024年6月6日,***向***微信发送6.6版合同文档,并发送信息“施总加气块按这个4份盖章”,***回复好的。2024年6月,被告(甲方、需方)和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自认合同原告先盖章,被告后盖章。合同2.1条约定合同标的为60*20*24砂加气9000m³,60*10*24砂加气1500m³,60*10/20*20/30砂加气(配套砖)500m³,含税单价均为215元,含税总金额2365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092920.35元,税额272079.65元。合同2.2条约定合同单价均已包含货物、运输费、装卸费、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等一切费用。合同4.1条约定分批次供货,最后一批货物应于2024年7月31日完成交付,注:甲方需要货物时,应当提前2日通知乙方,并说明需要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交付时间,以便乙方保质、保量、按时供应,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1日内交付……托架由甲方负责保管,并确定交还期限完好的交还乙方,如有缺少,甲方按每只木托架50元,每只铁托架200元赔偿。合同5.1条约定乙方供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需提供字迹清晰、内容齐全的货物小票,甲方指定收货员***、尹某负责(仅限于)验收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外观及每月对账和最终结算。甲方收货员在本合同暂定数量范围内,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以及结算均没有确认的权利,收货员超出本合同第2条的签收行为无效,乙方无权就超出部分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指定对账人员为***,其余人员甲方一概不予认可。合同6.1条约定双方结算前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配合甲方办理最终结算,双方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所有结算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未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单据,无论何因、何人签字,一律视为无效,最终结算手续未办结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最终结算款。合同6.2条约定按月结算,次月月初对账,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注:甲方在乙方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未报货视为供货结束)。合同6.3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根据付款金额提供内容正确、等额有效且甲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因此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责任。如政府下降税率,则按下降后价格结算。合同7.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每日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最高总额以欠付货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为限……乙方应于甲方支付违约金前提供与本合同标的对应增值税税率一致,且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小项为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增值税发票。合同10.1条约定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须向另一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另一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若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问题的,则额外需要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3%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4份结算单载明: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原告供货25车次,合计供货1290.096m³,共计货款277370.64元,合计发出铁托架898只,收回413只(其中2024年5月30日收回45只和16只,2024年6月1日收回67只),该份结算单有***签字;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供货10车次,合计供货502.704m³,7月货款108081.36元,7月发出铁托架342只,收回116只,该份结算单有付某签字;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供货4车次,该份结算单补登6月1日供货2车次,该6车次供货310.176m³,合计货款66687.84元,合计发出铁托架216只,收回290只(其中2024年6月1日收回67只),该份结算单有***、卢某、付某签字;2024年9月2日,原告供货1车次,供货51.408m³,货款11052.72元,发出铁托架36只,未有铁托架收回,该结算单有***、付某签字;以上合计为供货2154.384m³(已扣除坏砖数量),货款463192.56元,发出铁托架1492只,收回铁托架819只,未收回铁托架673只。
原告提供43份送货单(其中1份为出库单)载明,2024年5月的9份送货单收货人均为***(其中2024年5月30日的两份送货单载明收回托架46只和16只);2024年6月的16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其中1份2024年6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收回托架67只),1份为***,10份为高某,5份为高某和李某某;2024年7月的10份送货单的签收人,4份为***,6份为李某某;2024年8月的6份送货单的签收人,2份为高某,4份为李某某;2024年9月的1份送货单收货人为李某某;出库单载明退托盘166个,保管员处签名为李某某。每份送货单均备注“托盘切割机请妥善保管,进退需要交接清楚,遗失按价赔偿。钢托盘单价200元/个,切割机单价2000元/台”字样。经核对,43份送货单中,2024年6月29日的送货单(单号0002185)中60*10*24的加气块2.88m³和钢托2个未计入上述4份结算单中。庭审后,原告作出说明,2024年6月29日送货单上加气块2.88m³,因结算单中未记录,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主张;202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回托架46只,但结算单载明收回为45只,以结算单为准;结算单载明2024年6月1日收回2次67个铁托架,当日的送货单书写了2次67个,原告并未重复计算,仍以结算单为准。结合原告上述情况说明,对送货单、出库单进行核算,原告累计供货2154.384m³,累计货款463192.56元,累计发出钢托1492只,收回985只,累计未收回铁托架507只。
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77370.64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24年8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8081.3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24年9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6687.84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25年5月3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1052.7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总金额为463192.56元。被告认可收到总金额为452139.84元的三份发票,均已抵扣,不认可收到2025年5月30日的发票。
被告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因被告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4年9月20日解除,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63192.56元货款并归还铁托架506只、切割机2台。被告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和解申请书,和解申请书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3192.56元货款并归还铁托架506只、切割机2台,要求与被告在合同约定和解期内协商和解方案。
庭审中,被告确认***曾系被告员工,卢某系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付某系工地上的人员,但卢某、付某均非被告员工。庭审后,被告确认已返还原告铁托架98个、切割机1台,被告处尚有铁托架300余个、切割机1台。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律师函及物流详情、和解申请书及物流详情、送货单(包括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关于部分条款非双方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认定。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赋予***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但原、被告对***有代表被告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并签收送货单的权利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提供的42份送货单、1份出库单,被告仅认可其中14份***签收的,针对其余28份送货单,本院认为应结合4份结算单综合审查。4份结算单具体列明了每次供货的日期、规格、数量、坏砖数量、发送托盘数、收回托盘数,除部分日期的收回托盘数不一致及6月29日的部分供货未计入结算单外,其余供货情况和托盘数量与送货单载明情况均一致。本院认为***对结算单的签字行为系对其上载明的送货单的供货数量的确认,即***对2024年5月、6月、8月、9月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2024年7月的结算单虽为付某签字,但其为案涉项目工地人员,同时7月的送货单中有4份为***签收,另外6份为李某某签收,***对8月、9月送货单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表明其认可李某某的签收行为,结合被告已对452139.84元的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况,本院认定4份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均已签收,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63192.5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63192.56元。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货款金额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应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依据的主张,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先票后款”的约定不能作为约定的付款条件阻却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仍应支付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所有结算必须经甲方即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双方按月结算,次月月初对账,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70%,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未报货视为供货结束。虽原告提交的4份结算单均无被告盖章确认,但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为2024年9月2日,原告已于2024年11月、12月两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5年1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结合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和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以452139.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及以11052.7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46319.26元(463192.56元*10%)为限。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相关抗辩,本院部分采纳。被告关于违约金应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抗辩,因原、被告就违约金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无法先行开具发票,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就违约金及开票事宜一并处理,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而原告在此之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铁托架和切割机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被告处保管的铁托架数量存在争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数量予以反驳,被告对现有切割机数量为1台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庭审后已返还铁托架98个,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铁托架408只、切割机1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铁托架的赔偿金额为每只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若被告无法归还案涉铁托架,则按照每只200元折价赔偿原告。案涉合同对切割机的归还、赔偿事宜并未作出约定,虽送货单备注相关内容,但有关人员对货物的签收不能认定被告对该备注内容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该备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按照送货单备注内容确定切割机的赔偿金额为每台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案涉切割机新机价格为2000元,但认为案涉切割机已使用,应以二手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结合原告无法提供案涉切割机具体型号,若被告无法归还案涉切割机,本院酌情支持按照1200元折价赔偿原告。被告关于铁托架和切割机折价赔偿款应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抗辩,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价款463192.56元;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以452139.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以11052.7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6319.26元为限),付款前杭州某有限公司须先向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某有限公司铁托架408只、切割机1台,若无法返还铁托架,则按照每只200元折价赔偿杭州某有限公司,若无法返还切割机,则按照1200元折价赔偿杭州某有限公司;
四、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4762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4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505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07元,某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