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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磊(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博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4民初2635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财产,原告预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13551.74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0日,被告(采购方、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总承包施工的位于某某的项目工程所需的华夫筒/板材料向乙方采购”。合同金额5033630.99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1.报价单位按照SMC华夫板区域总投影面积计算(直桶、平板按综合价计算),不扣除华夫筒的孔洞面积,扣除柱子及柱帽所占的面积,包含华夫板安装、配件、固定以及密封防漏等外理。合同第2.1.1条约定交货地点:某某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项目二期施工场地内。合同第四条1约定付款方式:安装铺排完成50%时支付合同额的30%。安装铺排结束后到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的85%。合同第7.2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供货并于2024年4月17日安装铺排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5%即4314421.7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目前原告已开具4250000元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相应部分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证明实际供货依据,欠缺能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据。《(华夫桶/板)分包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无被告公章确认,仅有未授权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确认单上载明各类型的工程量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该确认单上陈某某签字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其权在案涉合同授权范围内对数量进行确认,陈某某及其他人员在确认单上结算签字行为无效,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按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提交发票,被告无需支付超过暂定数和发票金额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总承包施工的位于某某项目工程所需的华夫筒/板材料向乙方采购,具体每次送货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以甲方图纸通知为准;产品1名称SMC直桶,规格上部圆筒内径350,1200*1200*650区域,数量8187平米,不含税单价421.95元,合计3454504.65元;产品2名称SMC直桶,规格上部圆筒内径350,1200*1200*800区域,数量1262平米,不含税单价465.6元,合计587587.20元;安装费,含洁净胶、附件,数量9449.00平米,不含税单价43.65元,合计412448.85元,总计4454540.70元,税金13%,含税合计5033630.99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交货地点为某某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项目二期施工场地内;乙方供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需提供加盖乙方公章、字迹清晰、内容齐全的货物小票,甲方指定收货员陈某某负责(仅限于)在本合同暂定数范围内验收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尹某某负责(仅限于)验收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外观,对货物价款以及结算均没有确认的权利,收货员超出本合同本条款的签收行为无效;付款方式为安装铺排完成50%时支付合同额的30%,安装铺排结束后到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的8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250000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确认华夫筒工程已全部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电子发票、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案涉华夫筒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按案涉合同暂定总价主张85%以内的进度款425000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尚未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计2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00元,均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