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1558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525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单元1003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高新商用房A1-304-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市场公司”)、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焱公司”)、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优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才市场公司及被告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8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2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9592.92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1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2473.84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追加的被告对其上述诉请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日与被告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该公司的物流辅助外包项目(湖南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长沙岳麓站的初级快递员,工作地点为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小区B区10栋106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8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872.82元。另,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湖南人才市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按长沙市最低标准3087元缴纳。2019年11月10日7时左右,原告在前述快递站点分完货物站起来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外伤性耳出血、颈扭伤。两天后,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同月29日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2020年5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但是缴费基数低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12.80元。之后,双方就差额及其他项目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36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意见,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人才市场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两被告的员工,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被告于2019年8月1日与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员工信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亦由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仅为九焱公司委托的社保代缴机构。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并非被告,原告也并未经被告安排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被告依据广州九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定的申报工资金额和缴费基础为其员工代为缴纳社保,对其员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水平,被告对此不知情亦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差额及其他项目赔偿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未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九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发生工伤,其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工伤八级。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用人单位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46.42元(扣除当月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实际支付13021.94元),应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扣减。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664.16元。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8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28.2元、医疗费9592.92元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已经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以及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项目。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2元,数额核算有误。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510元,数额明显高于合理标准,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实际住院天数确为27天;其次,原告应当提供医嘱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2473.84元,并无事实依据。六、同时,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客户单位借支20000元,也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缺乏合理性且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证明予以佐证,不应予以认可。以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仕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仕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以公司出具的相应岗位说明文件为准,确定为普通员工类,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以实际工资为准[实际工资以最后支付到账为准,该工资包括高温津贴、加班费、奖金(含绩效奖金)、其他津贴等]。前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至仕优公司的物流辅助外包项目(湖南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上工作,担任长沙岳麓站的初级快递员。被告仕优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2019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天。后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脑脊液耳漏等,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颅脑CT,在临床医师指导下进行复诊及随访,转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等。后原告转至湖南湘雅博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因此垫付了需自费的工伤保险目录外医疗费用7904.51元。此后原告进行了三次复查,产生医疗费用1687元。合计9592.92元。
2020年5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6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0062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提供的其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离职结算表》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加入被告仕优公司,2019年1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为61855.36元,离职前12个月应付月平均工资为6872.82元,经济补偿为13446.42元。被告仕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于2019年1月2日入职我司,现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我司的最后工作日2019年12月1日;在职期间为我司的物流辅助外包项目(湖南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长沙岳麓站部门初级快递员职务。”
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且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解除与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后***以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21年7月23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案外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社保;2019年9月1日,被告九焱公司与被告人才市场公司签订了《劳动事务代理协议》,约定人才市场公司接受九焱公司的委托,为其指定的人员代办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等劳动事务。被告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为***缴纳了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原告2019年社保缴费基数为2859元,2020年社保缴费基数为3087元。
2.被告九焱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9年1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合计为61855.36元,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6573.6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部分实发工资为6235.75元;被告仕优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0月工资6235.75元,于2019年12月14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实际工作期间工资1237.67元。
3.案外人湖南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
4.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
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未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劳动事务代理协议、工伤保险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个人参保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和八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职被告仕优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至湖南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长沙岳麓站的初级快递员,被告仕优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离职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仕优公司自2019年1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应由被告仕优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才市场公司、被告人才市场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九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仕优公司签订的《离职结算表》中载明的月均应发工资为6872.82元/月,仕优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872.82元/月。
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仕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1.02元(6872.8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28.2元(6872.8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2元(6872.82元/月×10个月)。因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故被告仕优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8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2元。
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被告仕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364.1元(6872.82元/月×5月)。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认定为9592.92元。护理费,因被告仕优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被告仕优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925.76元(39552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8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9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2元;
二、被告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364.1元、医疗费9592.92元、护理费2925.76元、交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仕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