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132号
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号誉天大厦4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2753号《关于第21784878号“**体育CHANGAOSPOR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5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21日。
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不能阻碍诉争商标的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78487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球设施;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比赛计时;票务代理服务(娱乐);运动场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71354。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4107):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组织彩票发行。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举办活动所签订的部分协议及相应发票、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第18545058号商标的申请流程截图、《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举办各类赛事活动,并在赛事活动中大量使用“**”商号以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图样,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其最终能否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尚未确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体育CHANGAOSPORT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该情况并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鉴于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