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迈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341号 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号誉天大厦4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体育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33085号关于第1897135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体育产业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体育产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体育公司就第1897135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一、综合考虑**体育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体育公司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体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与**体育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体育CHANGAOSPORTS及图”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区别,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体育公司在先著作权。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体育公司诉称:一、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原告已经持续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12月,原告将独立设计完成的“”标识分别进行了商标和著作权的申请,该标识自**体育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至今,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该品牌得到了同行及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体育公司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体育产业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8971354号“**”商标,由第三人体育产业集团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017年8月22日,**体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体育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体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江苏**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现有企业名称“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2.**体育公司拥有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证书颁发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 3.**体育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该部分证据大多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 4.**体育公司有关2014年常州武进区西太湖国际半程***赛、2015年南京溧水傅家边山地半程***赛、2015-2016中国女子排球联赛等活动协议书、发票、赛事指南、媒体报道等材料。 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表;2.政府批文;3.常州奥林匹克中心介绍;4.场租协议书;5.报刊、新闻稿;6.***原件。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第一,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益,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享有在先商号权,其所提交的证据部分或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无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或相关发票内容为广告费、策划制作费,未体现组织体育比赛、体育教育等服务的内容,难以证明原告的“**”商号经过持续使用,在与组织体育比赛、培训、体育教育等服务相近的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无法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成立的条件之一为:诉争商标的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作品“”虽在文字部分相似,但该部分并非上述图文的独创性部分,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体育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