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迈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体育产业集团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897135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系由体育产业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017年8月22日,**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33085号关于第1897135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一、综合考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体育CHANGAOSPORTS及图”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区别,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公司在先著作权。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江苏**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登记为现有企业名称“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2.**公司拥有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证书颁发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 3.**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该部分证据大多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 4.**公司有关2014年常州武进区西太湖国际半程***赛、2015年南京溧水傅家边山地半程***赛、2015-2016中国女子排球联赛等活动协议书、发票、赛事指南、媒体报道等材料。 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表;2.政府批文;3.常州奥林匹克中心介绍;4.场租协议书;5.报刊、新闻稿;6.***原件。 **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商号经过持续使用,在与组织体育比赛、培训、体育教育等服务相近的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无法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与**公司主张的作品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自2014年7月5日成立以来,使用“**”商号在体育活动等类似领域内积极、持续开展经营,组织了多项体育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组织体育比赛、体育教育等服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体育产业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4年常州武进区西太湖国际半程***赛、2015年南京溧水傅家边山地半程***赛、2015-2016中国女子排球联赛等活动协议书、发票、赛事指南、媒体报道等材料。 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市政复[2009]10号《关于同意常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常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批复》。 2013年11月20日,常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确立“**”品牌的通知。2018年12月1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依法维持“**”商标注册的请求函》及2018年12月17日常州市体育局出具的《关于“**”品牌的情况说明》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佐证。 体育产业集团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关于百度贴吧的截图显示2014年7月份-9月份已有网友将常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简称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是否构成冲突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2014年常州武进区西太湖国际半程***赛、2015年南京溧水傅家边山地半程***赛、2015-2016中国女子排球联赛等活动协议书、发票、赛事指南、媒体报道等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自2014年7月5日成立以来,先后参与协办了2014年常州武进区西太湖国际半程***赛、2015年南京溧水傅家边山地半程***赛、2015-2016中国女子排球联赛等活动,且在上述活动中突出使用了“**”标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字号在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应当认定该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如上所述,在处理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是否构成冲突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09年3月3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已同意常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常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2013年11月20日,常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作出将“**”确立为商标进行使用的通知;且自常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建成后,其多次承办了包括演唱会、篮球及排球赛事等文体活动,且该场馆亦为相关篮球俱乐部及排球俱乐部的主场场馆;同时,相关的网友在**公司成立之前已将“**”与常州奥林匹克中心相对应。可见,在**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前,体育产业集团公司已将“**”标志在组织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即体育产业集团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时间显然早于**公司之“**”字号形成一定知名度的时间,且在**公司之“**”字号形成一定知名度之前诉争商标亦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我国的商标制度的“先申请原则”,不宜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司的“**”字号权。故**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有不当,但不足以导致对原审判决裁判结论予以改变,故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