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6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号誉天大厦4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21784878号“**体育CHANGAOSPOR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97135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52753号《关于第21784878号“**体育CHANGAOSPO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二、**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三、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2178487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球设施;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比赛计时;票务代理服务(娱乐);运动场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71354。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4107):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组织彩票发行。
三、被诉决定
2018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公司提交了其举办活动的部分协议及相应发票、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第18545058号商标的申请流程截图、《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公司积极举办各类赛事活动,并在赛事活动中大量使用“**”商号以及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图样,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其最终能否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尚未确定。
在原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本院审理中,**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举办活动的部分协议、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持续在体育教育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体育”及对***翻译“CHANGAOSPORTS”构成,其中“**”二字较为突出,“体育”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鉴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汉字“**”相同,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所述情形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且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不构成程序违法。对于**公司提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