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4401号
原告: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长安工业园团山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兴智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7栋201。
法定代表人:高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雨,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兴智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智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江水英、被告中兴智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54000元,以及以14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1%月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担保费6900元、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合同总价为712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至今仅支付4966000元,并在原告的催款下多次推脱未支付余款。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事项进行约定,但是被告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兴智城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仅欠原告货款1442000元,对金额、担保费、律师费有异议,货款因质保期尚未到期,质保金不应当支付,所以担保费、律师费应当以1440000元为基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华富公司与中兴智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兴智城公司向华富公司采购设备,合同价7120000元。此后华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中兴智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4966000元。2018年1月22日,中兴智城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1.中兴智城公司应于2017年8月1日向华富公司支付的合同款1442000元推迟至2018年6月30日付清,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中兴智城公司以欠款本金144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利率标准向华富公司支付利息,并于延期付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支付;2.合同质量保证金712000元按原《合同》约定时间付款;3.如果中兴智城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华富公司有权要求中兴智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保证金,同时要求中兴智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同时还应当承担华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中兴智城公司未支付货款及利息。华富公司委托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催收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在诉讼中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担保人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6900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及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兴智城公司对于华富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华富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富公司与中兴智城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兴智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华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中兴智城公司对于华富公司主张的要求中兴智城公司支付货款1442000元货款并自2017年8月1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兴智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本息,华富公司有权要求中兴智城公司按照《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要求中兴智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保证金。中兴智城公司关于“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保证金”并不包括合同质量保证金712000元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文意,且也未能就“保证金”系合同质量保证金以外款项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于中兴智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富公司要求中兴公司一并支付货款7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有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根据《合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兴智城公司负担。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300000元,中兴智城公司关于应以1440000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和律师费的抗辩,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华富公司要求中兴智城公司支付货款2154000元,以14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1%月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担保费6900元、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中兴智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54000元,并以14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南京中兴智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费6900元、律师费80000元,合计86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7元,由南京中兴智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传法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人民陪审员 严 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