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台县潼川镇宏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2民初794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油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三台县某,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某公司)、第三人三台县某(以下简称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江油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史某,第三人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803461.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0346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绵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总包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住宅1号楼至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后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被告承包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总承包工程施工图包括的全部土建主体结构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该工作内容所需的辅助用工及措施。其中包括支撑体系钢管、扣件材料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使用第三人出租的设备材料,负责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后第三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欠付的租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渝0120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履行了前述判决。综上,被告系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原告多番向被告追偿,被告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油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某乙公司向答辩人某丙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答辩人,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是针对案涉三台县圣桦公馆锦江府工程的劳务工作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答辩人也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器械租赁等事宜是由被答辩人某乙公司负责,案外人黄某具体实施,与答辩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无答辩人签章,答辩人对合同内容未予以确认,也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担任何责任。2.第三人已针对其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案外人黄某已依据判决书内容承担了相应责任,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厘清,案子已经终结。因第三人系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某乙公司向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案外人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出庭应诉,被答辩人某乙公司作为被告,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渝0120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由案外人黄某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当时的庭审中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某乙公司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案外人黄某在当时的庭审中也已经明确向法庭说明:系因被答辩人某乙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又将案涉的架管等设备租赁分包给了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前后单价不一致。被答辩人某乙公司的这种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案外人绵阳某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履行,被答辩人不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答辩人无需向其承担案涉项目的任何责任。2021年12月,答辩人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乙公司、案外人绵阳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第一,三方一致同意,截至2021年7月15日,根据某丙公司实际完成产值,某乙公司剩余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全部转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若原劳务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三,2021年7月15日后,合同剩余未完工程的支付、结算、管理及合同履行等均由甲方某甲公司负责,与乙方某乙公司无关。根据该份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剩余工程及其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甲方某甲公司,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述称,1.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实际关系,第三人是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第三人是通过重庆璧山法院的审理收取了原告的租赁费用;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对本案不作任何评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油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及范围工程名称: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市三台县梓州干道与城隍路交接处;工程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四、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开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为366天,.....6.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具体描述为:6.1主体一次性结构(施工图内所有施工内容):6.1.1支撑体系及脚手架工程......。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油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印章。黄某系乙方的委托代理人。 2021年12月,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油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权利与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的《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RRD-2019-042)(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总包工程施工。乙方与丙方就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丙方就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的建设向乙方提供1#~5#、8#~10#楼及其地下室土建施工。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甲方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守: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截至2021年7月15日,根据丙方实际完成产值(除合同外签证部分,后期确定该金额后作为此协议的补充),按100%计算,乙方剩余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劳务费3186938.59元(大写:叁佰壹拾捌万陆仟玖佰叁拾捌元伍某分),全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甲方与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如有任何争议均由甲方与丙方协商。2021年7月15日后合同内剩余产值的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合同内前期及后期完成的土建施工综合单价为500元/㎡(建筑面积)。2.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的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及补充,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公司》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3.2021年7月15日后,合同剩余未完工程的支付、结算、管理及合同履行等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印章,某甲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印章,江油市某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印章。 另查明,1.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所作的(2021)渝0120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三三台县某(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黄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等2047955.89元;3.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9964.70米、扣件30272套、顶托291套、钢管接头653个、打包绳644根;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钢管接头7元/个、打包绳12元/根赔偿原告1488223.60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某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而被告弘某又在2019年7月1日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弘某就案涉的架管租赁分包给不同的主体,且单价前后不一致,故被告弘某的这种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仍在持续,依据民法典686条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某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弘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所租物资全部归还为止。最短的租赁期限不少于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钢管接头0.012元/个/天、工字钢0.12元/米/天。维护保养费:钢管0.05元/米、扣件0.05元/套、顶托0.50元/套、工字钢1元/米、钢管接头0.50元/个。赔偿费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工字钢100元/米、钢管接头7元/个、T型螺栓0.70元/套、顶托螺帽(顶板)5元/套、跳板150元/张、脚手架350元/套。物资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上车及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钢管接头500个/吨、工字钢40米/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物资入场2个月开始第一次支付租金),如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最后一批租赁物退回时,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未付清赔偿金额前,视同继续租用,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弘某合同专用章,被告黄某在乙方经办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2047955.89元;还有钢管69964.70米、扣件30272套、顶托291套、钢管接头653个、打包绳644根未退还。另查明,被告弘某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江油市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在该项目中系江油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履行前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弘某支付所欠费用及退赔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不能退还的打包绳按12元/根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担保合同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故被告黄某的担保责任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4月30日前产生的租金已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对2021年4月30日前产生租金等费免除保证责任。......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三台县某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等费共计2047955.89元;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三三台县某钢管69964.70米、扣件30272套、顶托291套、钢管接头653个、打包绳644根;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钢管接头7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钢管接头0.012元/个/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三台县某违约金20万元;五、被告黄某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二(以404983.43元为限)、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三三台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4.72元,由原告三三台县某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344.72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付原告)。 2.2022年6月7日,某甲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某故城支行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2803461.20元,用途:法院网络强制扣划。 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川0781民初61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三三台县某(以下简称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某甲公司将锦江府项目住宅1-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建锦江府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将总承包施工图包括的全部土建主体结构施工(除业主指定分包工程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该工作内容所需的辅助用工及措施(含支撑体系钢管、扣件)分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公司》、《三方权利与义务转让协议》、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所作(2024)川0781民初6161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渝0120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某乙公司通过中国某故城支行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三人某甲的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江油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庭审的证据即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江油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21年12月签订的《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三方权利与义务转让协议》中载明“合同约定丙方就三台圣桦公馆锦江府项目的建设向乙方提供1#~5#、8#~10#楼及其地下室土建施工”。该协议第1条中载明“乙方剩余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劳务费3186938.59元(大写:叁佰壹拾捌万陆仟玖佰叁拾捌元伍某分),全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甲方与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如有任何争议均由甲方与丙方协商”。该协议第3条中载明“2021年7月15日后,合同剩余未完工程的支付、结算、管理及合同履行等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协议上盖有原告某乙公司以及被告江油某公司、绵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2021年7月15日后,合同剩余未完工程的支付、结算、管理及合同履行等均由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江油某公司无关。也就是说该协议对工程款项等的支付,甲乙丙三方已作了明确的结算,即应由甲方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责。同时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所作的(2021)渝0120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亦是判决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三人某甲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047955.89元以及违约金20万元,并退还物品,同时因案外人黄某在原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作为原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某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江油某公司,黄某在该项目中系江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此判决案外人黄某对原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款项以404983.43元为限及违约金20万元以及退还的物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也并未追加和判决江油某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甲、案外人黄某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第三人某甲的应付款项。即使原告某乙公司追偿其已付的款项,也应向案外人黄某追偿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款项。而不是向江油某公司追偿其已付的款项。综上,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江油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8元,减半收取计14614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