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敏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31民初1511号 原告:四川敏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某地)。 负责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敏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敏某某西来公司)与被告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敏某某西来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弘某建设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弘某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弘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弘某建设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敏某某西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弘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某某西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某建设公司立即向敏某某西来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17,727.5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817,72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弘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敏某某西来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向弘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蒲江县的蒲江圣某公馆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敏某某西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弘某建设公司迟迟未向敏某某西来公司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弘某建设公司辩称,首先,敏某某西来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错误,且明显过高。其次,敏某某西来公司应该为弘某建设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开具发票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外,弘某建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敏某某西来公司要求弘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明显过高,弘某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诉请不应支持。最后,敏某某西来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要求弘某建设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甲方成都圣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弘某建设公司签订《蒲江圣某锦悦府项目12号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项目工程经理为李某某,乙方项目经理***,白某某为乙方项目部材料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确定项目案名由“圣某锦悦府项目”更换为“圣某观溪樾小区项目”。 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白某某等弘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敏某某西来公司向圣某公馆提供商品混凝土1,292立方米(其中砼等级C15:149立方米、C20:132立方米、C30:581立方米、C40:430立方米)。 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敏某某西来公司向弘某建设公司蒲江圣某公馆项目发出混凝土1,500.5立方米(其中砼等级C15:168.5立方米、C20:143立方米、C30:635立方米、C40:554立方米)、M20砂浆10立方米。敏某某西来公司共制作发货单124份,签有白某某名字的发货单81份,涉及混凝土1,220立方米(其中砼等级C15:111立方米、C20:126立方米、C30:531立方米、C40:452立方米)、M20砂浆10立方米。签有候某某名字的发货单涉及混凝土181立方米(已扣减白某某确认数量,其中砼等级C15:6立方米、C20:15立方米、C30:68立方米、C40:92立方米)。 2022年11月17日,敏某某西来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800元。 2022年12月30日,圣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圣某观溪樾小区项目在正式备案前曾用名称为圣某公馆。弘某建设公司履行《蒲江圣某锦悦府项目12号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时,采购敏某某西来公司供应的砂浆及商品混凝土用于项目12号楼主体建设。该说明由经办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圣某房地产公司公章。 证人李某某证实:弘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售楼部12号楼期间使用的混凝土、砂浆由敏某某西来公司供应,白某某、候某某为弘某建设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弘某建设公司与圣某房地产公司已办理结算,混凝土、砂浆的使用情况在结算信息中可查询。 另,2020年成都普通商品混凝土C15价格为500元/立方米、C20价格为509元/立方米、C30价格为529元/立方米、C40价格为558元/立方米、M20砌筑砂浆价格为474.49元/立方米。2020年蒲江普通商品混凝土C15价格为553.76元/立方米、C20价格为563.47元/立方米、C30价格为582.9元/立方米、C40价格为621.76元/立方米。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蒲江圣某锦悦府项目12号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情况说明》《工程造价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敏某某西来公司与弘某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及砂浆的买卖事实发生在2020年5月-6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敏某某西来公司向弘某建设公司供货的发货单有弘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弘某建设公司与敏某某西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敏某某西来公司向弘某建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及砂浆,弘某建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敏某某西来公司共提供124份发货单,拟证明向弘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1,510.5立方米,但发货单中收货人包括白某某、候某某、李某等多人,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及弘某建设公司项目人员名单等证据,仅能认定白某某、候某某为弘某建设公司在圣某观溪樾小区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某等三人的身份无法认定。弘某建设公司自述81份标注有“白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中有40份并非白某某签字,但未就笔迹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时,弘某建设公司拒绝提供圣某房地产公司与其就混凝土、砂浆进行结算的凭证。故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敏某某西来公司向弘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C15型117立方米、C20型141立方米、C30型599立方米、C40型544立方米,M20砌筑砂浆10立方米。由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未对价格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弘某建设公司应按本地市场价向敏某某西来公司支付货款,现敏某某西来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及砂浆单价均低于市场价格(商品混凝土砼等级C15价格为475元/立方米、C20价格为485元/立方米、C30价格为505元/立方米、C40价格为535元/立方米、M20砌筑砂浆价格为460元/立方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弘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敏某某西来公司货款为722,095元,敏某某西来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弘某建设公司与敏某某西来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就发票问题进行过约定。其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本案中,敏某某西来公司已将商品混凝土、砂浆交付弘某建设公司用于圣某观溪樾小区项目工程建设,弘某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全面的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敏某某西来公司主张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保函费的问题。由于弘某建设公司与敏某某西来公司未就担保保险费进行过相关约定,且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关于敏某某西来公司主张弘某建设公司承担保单保函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敏某某西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弘某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敏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支付货款722,0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22,09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四川敏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9元、保全费4,609元,由弘某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