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5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豪伟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王寺西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5MA6TLELHXY。
经营者***,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咸新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镇北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9141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豪伟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29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件款180837.8元及其利息,执行费286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冻结其名下账户,冻结时间为一年,于2025年6月5日、10月24日到期;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二辆,查封时间二年至2026年10月14日到期;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陕0116执568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